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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2023-01-06 来源: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建工〔2022〕276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西宁市房产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20〕26号)等文件精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提高建筑工程品质,进一步强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推动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责任

  (一)明确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内涵。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具有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外观和使用功能,组织协调和督促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合理使用项目建设资金,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保修义务等职责,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科学确定工程质量目标,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通过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在建造方式上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BIM技术应用;在承包方式上推广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在项目管理上推广“智慧工地”、物联网、建筑垃圾减量化等新理念、新模式,建立起更加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在项目管理中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并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张网”。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技术难度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由项目负责人及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并定期考核其履职情况。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使其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项目负责人作为受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工程建设活动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应具有工程项目管理实践经验。工程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或造价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负责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工程类执业资格证书;

  2.取得工程类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取得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满3年;

  3.从事工程技术领域管理工作满3年。

  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取得工程类或经济类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同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或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人员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1.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规模3万平方米以下的,配备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3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加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1亿元以下的,配备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各1名;工程造价1亿元至10亿元的,配备质量专职管理人员2名,安全专职管理人员1名;工程造价10亿元以上的,配备质量专职管理人员3名,安全专职管理人员2名。

  其他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项目管理公司组建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相应人员配备应不低于上述标准。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仍需承担工程建设主体责任。

  (三)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四)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依规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含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禁止未验收即使用及已验收未备案等违法行为。

  (五)依法开展发承包活动。建设单位应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与以上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单独列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防水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工程项目、装配式建筑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施工单位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等违法行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科学合理确定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期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工程计价依据等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工期和造价。严禁建设单位盲目压缩勘察设计周期、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建设单位压缩合同工期超过10%的,应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因极端恶劣天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造成损失和费用增加的,发包承包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计价风险管控,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表述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和范围(幅度),应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价格波动风险分担条款。

  (七)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给排水、强弱电、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气象和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八)保证建设资金到位和工程款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资金安排不能满足施工需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预付款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单位应按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青建工〔2021〕296号)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结算周期、结算价款支付办法等内容。约定节点内工程验收通过后,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按时支付,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结算、拖欠工程款。出现因工程款支付影响工程质量安全或拖欠农民工资的,严肃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九)支持创建优质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编制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概算时应充分考虑优质工程所需增加的投资费用,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约定创建优质工程目标、各方责任、执行标准、补偿奖励费计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鼓励和支持工程相关参建单位创建“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和省优“江河源杯”。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创优目标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补偿奖励费。

  二、严格落实施工全过程质量管理

  (一)严格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应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突出建筑使用功能,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严控造型奇特古怪的建筑和明显不利抗震的不规则结构体系;应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工程施工安全和防范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建设单位应积极推行限额设计,要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科学设计住宅户型,落实建筑抗震、消防、绿色节能等设计要求,增强安全性、实用性、宜居性,提升居住区环境质量。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禁止以“优化设计”等名义变相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抗震性能。

  (二)严格履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属于免予事前审查范围的小型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建设单位应对向审查机构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凡涉及需重新审查内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在装修过程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强迫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三)规范建筑材料供应。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可委托监理单位对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进行驻厂(场)监造,督促监理单位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并形成工作记录。

  三、严格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强化履约管理。建设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履行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将质量安全要求落实到工程建设全过程和最小工作单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对存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制度,严格督促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及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考勤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检查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重点考核施工总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以及监理机构人员的出勤率、履职等情况。发现有关参建单位人员到岗、履职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约束制止,有关参建单位拒不履约的应及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严格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保障防治费用,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具体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应定期对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进行评估,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责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等措施开展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内容纳入验收范围。

  (三)强化危大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加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简称“危大工程”)管理,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项目实施时应按照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要求,重点检查危大工程的程序管理和现场实体管控措施落实到位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危大工程方案编制、审核、专家论证和执行等制度。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接到监测单位关于监测结果异常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四)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工程相关主体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和监理单位严格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确保送检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规定要求,并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测费用;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有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对检测结论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督促相关参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强化应急处置。建设单位要牵头组织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加强应急体系和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排除隐患能力,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和物资,并按规定进行演练,根据演练评估结论对预案进行修订。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事态扩大,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可依照合同约定等追究相关单位民事责任。

  四、严格竣工验收

  (一)严格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等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时,严禁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符合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联合验收。

  (二)设置永久性标牌。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工程外立面醒目位置设置永久性责任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设计使用年限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建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强化质量主体责任追溯。

  (三)规范工程竣工资料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资料管理制度,督促参建各方与工程进度同步形成、收集、整理、汇总工程资料,汇总参建各方归档的工程资料,对各单位汇总资料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五、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一)加强质量信息公开。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过现场公示或网络公示等形式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交付使用前,应及时公开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责任主体、联系方式及保修程序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按套(户)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二)做好住宅工程分户验收。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施工、监理、物业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鼓励建设单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组织“业主开放日”活动,鼓励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单位参与分户验收。

  (三)实施住宅工程质量查验。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购房人要求,组织购房人查验拟交付商品房工程质量。购房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场查验的,可书面授权他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进行查验。针对购房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未售商品房或因业主未参与户内施工质量查验的,建设单位应组织选定的物业单位参与查验,查验及整改结果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负责,在商品房交房时向购房业主说明。

  (四)严格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保修和投诉、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建设单位提供给购房人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明确载明住宅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期限、及保修处理程序。

  (五)明确保修责任承接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在其发生注销情形下,承接质量保修责任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及其法律责任。鼓励开展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中优先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企业注销后其开发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接说明材料,明确承续该项目质量保修责任的主体。

  (六)实施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主管部门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项目整改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将整改报告上报项目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复核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六、强化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强化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着重检查建设单位落实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情况,对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突出、保修响应不及时、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对其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对于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坚决责令停工整改并挂牌督办,整改报告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二)强化信用管理。各地要依托“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及时归集建设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建设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质量投诉等方面的信息。对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建设单位,在其工程项目审批时,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易程序,同时采取公开曝光、约谈企业负责人、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严格资质审查、严格项目资本金、预售资金监管以及纳入“黑名单”企业管理、限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发现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三)强化责任追究。建设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者已退休的,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并同时抄送项目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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