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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
2021-08-13 来源:宁夏住建厅 

  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全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在行政审批领域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设工程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质量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含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注册人员、取得职称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建立黑名单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信息。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黑名单管理工作,审核录入本辖区确定的黑名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执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及“谁审批、谁列入,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列入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黑名单:

  (一)经查实存在“人证分离”或“挂证”行为的人员;

  (二)经查实存在多地同时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

  (三)在宁夏注册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为“挂证”撤销资格或重大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注册人员;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受到吊销证书处罚的人员;

  (五)经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的人员。

  第五条 将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列入黑名单前,列入机关应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在被告知或者信息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列入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黑名单。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向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提示其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或者告知其被列入黑名单。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应当于列入黑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信息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第八条 黑名单信息包括人员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证书编号、缴纳社保单位)、列入事由(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和其他信息(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信息等)。

  第九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黑名单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公开期限为1年。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向列入机关提请移出黑名单,列入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情形被列入黑名单的,列入机关应当在“建筑市场黑名单”移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其他情形的除外)。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移出黑名单的应在移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信息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备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权撤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黑名单不当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谁列入、谁负责,谁移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黑名单列入、移出信息录入系统。

  黑名单应在宁夏政务服务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宁夏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的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使用已列入黑名单人员的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申报各类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进行资质区内外分立;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注册人员限制其个人办理变更、延续、增项及其他类注册业务;

  (四)限制列入黑名单人员取得“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等岗位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黑名单在全区范围内实施惩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主体修复信用后依法移出黑名单的不受公开期限1年的限制。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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