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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线井造成事故,产权单位担责
2015-02-24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8日上午,王某驾驶摩托车在河北区金钟路上行驶时,前轮轧在一个标有“自来水”字样的残缺井盖上,摩托车登时側翻摔出,王某身体多处受伤,拨打110报警求助,被送到医院救治。王某为此事故花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100元。王某出院后与市道路管理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总计6800元。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该井盖的所有人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王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市道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因市政设施瑕疵致人损害的案件。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关键是确定赔偿责任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包括三种:(1)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2)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它既包括一般建筑物,也包括特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还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但是这些物都是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按照一般理解,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烟囱、水塔、电梯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做了进一步解释,根据该条,物件致人损害扩大到:(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2)堆放物;(3)树木或者果实。同时,设计缺陷或施工缺陷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的规定,没有区分致人损害的构筑物是公共建筑工程还是私有的建筑工程,一律适用本条,由有关的管理单位进行赔付。

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本案中,市自来水公司是该事故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井的管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本案中,市自来水公司对其所有的残缺井盖未能及时补缺修复,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审理是正确的。

【工作启示】

1、城市道路是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消防等各种管线的建设走廊,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一旦破坏、缺失,将对城市交通和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和危害。井盖问题已成为长期困扰城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产权单位的社会性问题。除了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市政共用设施的行为,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工作责任,对缺损的井盖、箱盖要及时补缺和修复。

2、要通过立法活动,进一步明确依附道路的各种管线井的建设养管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井盖、井圈及井体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混用;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综合井的产权单位要明确养护责任人;产权单位要加强设施巡视,对井盖缺损及时补缺和修复,对废弃井要进行填埋处理;修复现场要按规定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等。

???3、作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要把握好设施建设、设施移交和设施管理三个环节。在管线建设过程中积极介入管理,在道路设施移交过程中对管线的移交单独提出要求,在道路设施管理过程中加强巡视和监管,对违反道路管理法规的管线单位坚决予以处理处罚,确保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维护城市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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