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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规定》
2022-06-08 来源:青岛住建局 

  为规范我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青岛政务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22年7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档案馆(地址:市南区黄县路1号,联系电话:82860632,邮箱:cjdag@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7日

  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利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具体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城建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摘录和复制。

  第五条单位持有介绍信,个人持有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不向社会开放,实行控制利用。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的城建档案。

  (二)与移交、捐献、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的。

  第七条 申请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应提供第五条合法证明以及以下材料: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利用其取得所有权的建筑物档案,应持有建筑物权属证明。

  (二)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因小区改造、建设、维护需要利用小区内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相关档案的,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委员会介绍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业主委员会还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

  (三)建设单位以外的参建单位、个人:利用参建项目档案中直接体现本单位签章、本人签名以外部分的城建档案,应当提供建设单位介绍信。建设单位注销或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建设单位注销或变更材料。

  (四)诉讼、仲裁当事人:因案件调查取证需要,利用其案件所需档案的,应当提供注明查档内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调查令或体现与所利用档案内容存在关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委托律师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律师证、律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授权文件。

  (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党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提供立案文件或者利用档案必要性的文件。

  (六)建设单位、科研单位:因工程建设、科学研究需利用建设项目及其周边或者沿线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基础设施等城建档案的,应出具项目审批文件。

  (七)其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移交单位或产权单位同意利用的材料。

  (八)档案利用者提交的单位介绍信应当载明利用者单位、姓名及身份证号、利用目的和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他人查阅的,还应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申请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办理档案利用登记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利用人提供的材料,核验合格后,按利用目的,以适当数量和方式提供利用。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十条 城建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对外借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借用城建档案原件的,须提交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使用用途文件,提前预约,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验同意后,提供原件,建设单位做出承诺,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利用规定和程序,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查询利用档案时,应履行承诺的保密义务,如有违反,按照违反保密义务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涉密工程档案利用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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