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住建安〔2022〕18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市政公用局,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建设局:
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配备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提升企业综合施工能力和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标准
2.辽宁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标准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25日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试行)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配备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提升企业综合施工能力和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1.2适用范围
1.2.1本标准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执行本标准应同时满足住建部相关规定要求。
1.2.2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技术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专业人员。
1.2.3技术工人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和一般技术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以及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一般技术工人包括但不限于砌筑工、抹灰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模板工、木工、防水工、管道工、测量工、筑路工、桥隧工、油漆工等。本办法所指施工人员职业技能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
1.3编制原则
1.3.1本标准所指的建筑工程面积、金额等均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
1.3.2本标准所规定的人员配备属于最低要求。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适当调整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及数量。不同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人员的配备提出更高要求。
1.3.3人员配备的责任单位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总承包单位或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1.3.4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设置、等级和类别要求、工作职责确定、教育培训等,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2人员配备标准
2.1任职条件
2.1.1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1.项目经理应满足以下任职条件:
(1)取得相应的建造师注册证书;
(2)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 B 证),且在本单位注册。
其中,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规模具体参见附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标准》)。除注册建造师外,具有一级(甲级)及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还可聘用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为小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1)近三年内担任过两个以上小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工作(本人担任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工作业绩);
(2)具有国家认定的工程建设类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B 证);
(4)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5)拟聘用人员相关信息在省住建厅门户网站或辽宁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已发布。
2.项目技术负责人应满足以下任职条件:
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由与工程项目施工相适应的工程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大型项目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担任。
3.专业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技术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专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我省相关职业能力标准的要求。
2.1.2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分别获得市级及以上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方具备从业资格。
2.2配备标准
2.2.1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工程 类别 | 工程 规模 | 施工阶段管理人员配备最低标准(人) | 备注 |
房屋建筑工程 | 大型 工程 | ≥9 | 9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2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2人、机械员1人,劳务员或材料员1人。单体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高度≥150米;群体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超过以上条件之一,增加安全员1人 |
中型 工程 | ≥7 | 7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2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1人、劳务员或材料员1人。 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高度≥60米;群体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超过以上条件之一,增加安全员1人 | |
小型 工程 | ≥5 | 5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1人、劳务员或施工员1人 |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大型 工程 | ≥9 | 9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市政施工员1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3人(其中1人持机械员证书兼任机械员)、试验员1人、材料员或劳务员1人。 工程造价≥5000万元,增加安全员1人。 |
中型 工程 | ≥7 | 7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市政施工员1人、质量员1人,安全员2人(其中1人持机械员证书兼任机械员)、材料员或劳务员1人。 工程造价≥2000万元,增加安全员1人。 | |
小型 工程 | ≥5 | 5人包括项目经理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市政施工员1人、安全员1人、机械员1人(持机械员证书兼任机械员),试验员、材料员或劳务员1人。 |
2.2.2技术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各工种中、高级工基本配备要求(%)
工种 工程类别 | 技术工人 | ||||||||||||
钢筋工 | 抹灰工 | 砌筑工 | 混凝土 | 木工 | 油漆工 | 防水工 | 焊工 | 水暖工 | 模板工 | 预应力工 | 旋挖钻机操作工 | ||
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 | 大型工程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3 中级 ≥15 |
高级 ≥1 中级 ≥10 |
高级 ≥1 中级 ≥10 |
中型工程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2 或 中级 ≥10 |
高级 ≥1 或 中级 ≥5 |
高级 ≥1 或 中级 ≥5 |
|
小型工程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中级 ≥5 |
2.各级别工人比例计算以相应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不足一人按一人计算。
3管理人员要求
3.1 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要求投
标人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标准配备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3.2 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3.3建设单位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实名制台账,并将上述人员信息按要求采集录入全省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平台系统。
3.4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期间任职,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相关中介机构中兼职。
3.5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100%的持证上岗。
3.6对于分期开发建设或分多个施工标段且同一地点、同一施工单位承建的建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承担项目的数量可视为一个项目,配备标准可按合并后的一个项目规模要求配备。
3.7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报项目属地监管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人员变更:
(1)因伤病(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岗位职责的;
(2)主动辞职、退休或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3)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违法分包、挂靠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不能继续担任相应管理工作的;
现场管理人员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印证材料报原备案机关登记变更。变更后人员其从业资格和业绩等应不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3.8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容,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备案人员应向备案机关申请核销,经审核后可办理人员核销备案手续。
3.9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比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开展信用管理。
本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