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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21-06-21 来源:新疆交通运输厅 

新交20215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各地市交通运输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我区“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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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但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管理。

  第四条 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一)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制定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下达自治区养护工程补助资金计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考核机制。

  (二)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筹集本级财政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审核、下达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养护工程质量,并对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建立健全养护工程管理机制,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库,编制养护工程计划,筹集养护工程资金,具体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管理。

  第六条 养护工程依法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负责养护工程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作的规定,对从业单位实行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章养护工程分类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养护对象和资金来源,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详见附件1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

  第十条 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第十一条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专项养护

  第十二条 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第十三条 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农村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四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三章前期工作和养护工程计划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隧构造物、附属设施等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类别、使用年限、路面结构等,根据技术状况评定、专项检测评估结果,科学设定养护目标和养护单元,制定养护技术方案、编制养护需求分析报告,建立县级养护工程项目库。养护工程项目库按照滚动方式实施动态调整,每年定期更新。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基本资料按照附件2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基本情况一览表编制,根据需要可增续附件。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养护资金、养护需求、养护工程项目库情况,按照规范和本办法要求,编制年度养护工程计划。年实施养护工程占农村公路总里程的比例应不低于5%。 

  第十八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严重影响公众安全通行的,或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和技术状况差、明显影响公路整体服务水平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备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养护工程实施计划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集中养护作业造成交通中断或拥堵。县际间养护作业应当做好沟通衔接。

  第四章养护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应急养护可以按照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公路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并进行方案比选;

  (三)养护工程设计还应包括附属设施设计、交通保障方案设计、养护安全作业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养护工程设计应当以公路技术状况调查评价和专项检测评估为依据,对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进行评价,对显性、隐性病害进行诊断分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养护工程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咨询审查单位和专家进行外业勘察验收,对以下工作进行核查:

  (一)公路技术状况调查评价和专项检测资料的真实、可靠、完整性;

  (二)公路病害或缺陷调查、分析评价的客观、科学性;

  (三)养护目标设置的适宜性;

  (四)养护工程方案制定和比选的合理性;

  (五)交通组织方案的合理性;

  (六)工程地质、筑路材料调查、检验的真实、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病害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设计,并做好技术交底。

  第五章  养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开工前,项目业主应当申请、办理项目质量监督和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养护工程项目社会交通组织保障和安全作业方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施工监理、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通过自查、抽查、检查或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当按规定做好设计变更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六章 养护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适用于一阶段验收。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持。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验收依据主要包括:

(一)养护工程计划文件;

(二)养护工程合同;

(三)设计文件及图纸;

(四)变更设计文件及图纸;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养护工程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第三十四条养护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成全部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归档;

  (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整改完毕;

(四)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相关标准、规范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并完成施工总结;

(五)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以上,提交施工监理质量评定结果和监理工作报告;

  (六)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达到使用功能等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工作报告;

  (七)项目业主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核验意见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八)完成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养护工程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之内完成验收。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养护工程验收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限应当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养护工程完工后未通过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超出验收时限无正当理由未验收的除外。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对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养护工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护工程相关法规、制度、标准、规范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工作规范化情况;

(三)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四)养护工程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八章 

  第四十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

附件:1.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 

  2.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基本情况一览表


附件1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适用于二级及  以下等级公路)

类别

定  义

具体作业内容

预防   养护

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路基:增设或完善路基防护,如柔性防护网,生态防护、网格防护等;增设或完善排水系统,如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拦水带、泄水槽等;集中清理路基两侧山体危石等;其他。

   路面:针对整段沥青路面面层轻微病害采取的防损、防水、抗滑、抗老化等表面处治;整段水泥混凝土路面防滑处治、防剥落表面处理,板底脱空处治,接缝材料集中清理更换等;其他。

   桥梁涵洞:桥梁涵洞周期性预防处治,如防腐、防锈、防侵蚀处理等;桥梁构件的集中维护或更换,如伸缩缝、支座等;其他。

   隧道:隧道周期性预防处治,如防腐、防侵蚀处理、防火阻燃处理等;针对隧道渗水、剥落等的预防处治;其他。

修复  养护

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工程。

路基:处治路堤路床病害,如沉降、桥头跳车、翻浆、开裂滑移等;增设或修复支挡结构物,如挡土墙、护面墙等;维修加固失稳边坡;硬化路肩、修复排水设施等;局部路基加高、加宽、裁弯取直等;防雪、防石、防风沙设施的修复养护等;其他。

   路面:改善沥青路面结构强度,如直接加铺、铣铇加铺、维修加铺或其他各类集中修复等;水泥路面结构改造、破碎或其他路面病害修复等;砂石、块石、条石路面的结构修复及改善等;配套路面修复完善相关附属设施,如调整标志、标线、路口及分隔带开口等;其他。

   桥梁、涵洞:桥梁涵洞加固、病害修复,如墩台(基础)、锥坡翼墙、护栏、调治构造物的维修完善;桥梁加宽、加高、重建、增设、接长涵洞等;其他。

   隧道:对隧道结构加固、病害修复,如洞门、衬砌、顶板、斜井、侧墙等的修复;其他。

   交安设施:集中更换或新设交通标志、限高架等;整段路面标线的施划;集中维修,更换或新设公路护栏、警示桩、道口桩、减速带等;其他。

   绿化景观:更换,新植行道及花草,开辟苗圃等;公路景观提升、路域环境治理等。

专项  养护

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或拆除重建等工程

针对阶段性重点工作实施的专项公路养护治理项目,包括危桥改造、灾害防治(修复)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

应急养护

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的障碍物的清理;

   公路突发损毁的抢通、保通、抢修;

   突发的经判定可能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重大风险的处治。

注:农村公路中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执行。


附件2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基本情况一览表(      年 )

行政区名称:编报单位:编报人:编报负责人:编报日期:

类别

公路类型

序号

公路  编号

公路名称

等级

长度(km)

路面  类型

路基/路面  宽度(m)

建成        时间

近年改造情况(改造时间和内容)     

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

评定结果指标

检测评定时间

PCI

RQI

县  道

统计结果

长  km/条,  其中一级公路  km、二级公路  km、三级公里  km、四级公路  km、其中未硬化路面长度  km。

乡  道

统计结果

长  km/条,  其中二级公路  km、三级公里  km、四级公路  km、其中未硬化路面长度  km。

专用公路

统计结果

长  km/条,  其中二级公路  km、三级公里  km、四级公路  km、其中未硬化路面长度  km。

村  道

统计结果

长  km/条, 其中三级公里  km、四级公路  km、其中未硬化路面长度  km。

总  计

总长  km/条, 其中一级公路  km,二级公路  km,三级公里  km,四级公路  km,其中未硬化路面长度  km。

县级交通运输局负责人: 审核日期: 地(州、市)交通运输局审核负责人: 审核日期:

注:1.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表内为年底统计数据。若路段未进行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则应注明。

    2.本表以县级交通运输管部门为基本单位填报,地(州、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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