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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生态环保管理规定(试行)》
2021-06-15 来源:重庆市交通局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有关交通企业:

  为贯彻落实第二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要求,进一步指导行业做好生态环保工作,助推交通绿色发展,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交通生态环保管理规定(试行)》,经局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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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交通生态环保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生态环保管理工作,切实推进交通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交通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生态环保,是指市交通局职责范围内的公路、水路、铁路、民航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鼓励在交通领域推广应用具有显著生态环保效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支持科研单位开展相关技术的探索和研究,为交通生态环保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  交通生态环保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生态环保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坚持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

  第六条  交通行业单位应当将生态环保的投入纳入本单位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相关生态环保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具有环保监管职能的单位应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意见建议,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依法对外公开。

  第八条  加强生态环保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宣贯培训,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生态环保意识。

  第九条  交通行业相关规划应按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法报批,否则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路、铁路等线性交通设施在规划、设计时应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采取无害化穿跨越方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应按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项目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五条  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绿色货运;倡导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老旧车船淘汰治理,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营运车船;建立完善汽车排放检验和维护(I/M)制度。

  第十八条  积极推广高速公路不停车快捷收费,提升公路通行效率;加强公路扬尘防控,规范建设养护施工作业,改善公路陆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加强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积极推进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建设;

  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干散货码头应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应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项目建成后附近新建的环境敏感点,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设噪声防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管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防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国有交通企业应明确承担生态环保工作的机构和岗位,履行生态环保职责,开展生态环保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后反馈涉及交通的问题,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并按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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