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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2017-04-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控制工程造价,保证项目建设标准、使用功能和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3号令)、《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5号令)等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水运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交通运输部、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港航管理局审批设计文件的我省新建、改建、扩建水运工程,其设计变更应遵守本办法(不包括长江岸线航道项目)。省内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水运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行业管理,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合理勘察、设计周期,达到要求设计深度,确保工程设计质量。

各级纪检监察、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对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设计变更的条件

第四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应以优化、完善原设计为前提,以提高设计质量、安全、节省建设资金、节约资源、有利于施工、环保、营运为目标,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提出设计变更:

(一)在保证原设计标准前提下,可降低投资或节约资源的;

(二)在保证原设计标准前提下,不增加投资或增加投资较少,但能解决特殊技术问题,或能明显缩短建设工期的;

(三)有利于改善使用条件的,提高使用功能、工程质量或节省后期养护维修费用的;

(四)因水利、公路、铁路、管道、工矿、城建、电力、通信、景区开发等项建设及文物、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尽量不改变原设计的情况下,对局部工程提出的设计变更;

(五)因科技项目实施需增加依托工程建设内容的;

(六)原设计文件不完善或存在错误而提出的设计变更;

(七)其他经批准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况。

第五条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平面布置、永久用地、岸线使用、安全评价、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原审批或核准主要内容不一致时,项目法人须取得原批准或核准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开展设计变更工作。

第三章变更的分类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二)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三)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并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四)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尺度;

(五)港口工程码头前沿装卸工艺及主要设备配置发生变化影响功能和规模;航道工程主要工艺及主要设备配置发生变化影响功能和规模;航电枢纽工程施工导流方式、导流建筑物方案的变化;航电枢纽工程电厂主要水力机械设备型式和数量发生变化影响功能和规模;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工程总平面布置小范围调整,且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

(二)堆场等生产、装卸工艺及主要水力机械设备配置改变但不影响功能和规模;

(三)超合同约定条件的地质变化、航道回淤、超标洪水损失或边界条件变化、重大施工方案调整或料场变化引起的变更;

(四)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五)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200万元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七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交通运输部、省发改委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建议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运输厅初审后报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每年年底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初步设计或直接批准施工图设计的项目,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和设计变更文件均由项目法人审查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每年年底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省港航管理局批准初步设计或直接批准施工图设计的项目,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后报省港航管理局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每年年底报省港航管理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对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改,除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设计变更情形外,审批部门可直接批复。项目法人在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附专门材料说明较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内容调整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省交通运输厅、省港航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可以依权限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变更依据不充分、资料不齐全、程序不到位、费用计算不准确等,应要求项目法人予以纠正,已支付的费用责成扣回,情节严重的按本办法罚则处理。

第九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以规避审批或简化审批程序。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四章变更程序

第十条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也可直接提出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项目法人应当出具设计变更书面审查论证报告,参加调查、审查的所有人员及被邀请专家均应当在审查论证报告上签字,对结论和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二条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经审查论证通过,完成初步方案设计后,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审批部门或初审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水运工程名称、项目基本情况、提出变更建议的单位、原设计单位、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变更预估金额的增减等内容(详见附件1);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

(四)变更设计方案(含费用估算),必要的勘察试验资料,设计变更后施工组织设计等;

(五)申请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和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在受理设计变更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四条设计变更申请批准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变更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并同时编制设计变更概预算文件。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应符合相关招投标法规规定。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第十六条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向审批部门或初审部门报送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审批表(详见附件2)。审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申请书;

(三)设计变更说明;

(四)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五)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和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省交通运输厅、省港航管理局审批内容仅限于施工图纸和概、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在项目开工后每一季度集中汇总一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资料,上报审批部门,当季不能上报的,最迟应在下一季度上报,否则视为放弃该项设计变更的申报,审批部门可不受理。

第十八条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立即书面向省交通运输厅或省港航管理局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先行实施。

抢险工程主要包括滑坡、泥石流、大型溶洞、管涌、流沙、大型塌方、结构严重破坏、水毁等抢险工程。

第十九条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实施,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业主可依法依规选择其他施工单位实施。

第五章设计变更费用规定

第二十条审批部门审查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应当按照《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相关配套定额及项目合同文件等核定。

第二十一条由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涉及到新技术、新工艺或定额中缺漏的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参照有关行业基本定额,合理确定定额消耗量,并报省交通运输厅造价站批准后,编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文件。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督促整改或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因过失造成设计变更并带来重大损失的,按照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水运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肢解水运工程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的;

(三)批准同意由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的设计变更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重点项目法人应制定一般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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