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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2015-02-24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边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城市、集镇边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树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者使用汽车渡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除。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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