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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2020-12-18 来源: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各方主体: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我区工程建设领域实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宁建<建>字〔2008〕6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由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在本行政区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自愿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基本信息后,可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报送基本信息如下:

  (一)营业执照;

  (二)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证书、身份证(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本机构不少于5人的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

  (三)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

  外省进宁招标代理机构除提供(一)至(三)项内容外还需提供:

  (一)负责人任命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息发生变化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7日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自行更新。

  第八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组由1名项目负责人和2名以上从业人员组成。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机构专职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本机构从业人员,项目组成员应当实名制,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

  招标代理活动期间项目组成员应相对固定。由于特殊原因,招标代理机构需更换项目组成员的,应替换同等资格的人员,开标前自行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信息实行网上报送。发布招标公告前,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填报并下载打印《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信息表》(附表1),持该表办理招标、开标手续。开展业务时,项目组人员需与填报的人员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

  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或招标控制价;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

  (十)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一)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异议答复、投标文件、标底(招标控制价)评标报告、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

  工程量清单、标底、招标控制价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本机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相关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电子文本,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评标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情况进行评价,填写《房建市政工程项目评标专家评标不良行为评价记录表》(附表2),评价结果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二)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三)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五)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七)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招标控制价严重失实;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九)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二)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三)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十四)未按规定报送招标代理项目信息及统计报表;

  (十五)开评标现场到场人员与填报的项目组人员不符。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立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管理机制。开展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培训,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记入诚信档案。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力量对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8日起施行。2008年1月19日自治区建设厅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宁建(建)字〔20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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