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促进路域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是指设置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除《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所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标志,包括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宣传、安全警示、景区指引等信息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在建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许可、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规划和行政许可,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发布内容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合理布局,与高速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
鼓励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提高非公路标志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与许可
第七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许可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全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规划。规划应当明确非公路标志设置的区域、种类、数量等内容。
在高速公路与其他公路用地范围重叠区域和利用上跨城市道路的高速公路桥梁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纳入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规划。
纳入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高速公路实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程序,组织编制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技术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不得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申请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许可,应当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公路标志设置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设置理由、主要内容、设置地点、设置时间、设置期限等);
(二)非公路标志的设计文件(包括安全技术评价报告、外廓尺寸、结构、材料、效果图以及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等);
(三)施工方案、交通组织方案、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非公路标志设置申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间,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后,应当在五日内抄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被许可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事项,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行政许可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的设计、施工及交通组织方案等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防范措施。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完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公路标志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期限原则上为五年。期满需要延期设置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因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等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公路标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建筑限界,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高速公路主线两侧非公路标志的纵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路基宽度、设计速度、中央分隔带、线形等因素确定;
(三)非公路标志的材料、结构、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其基础和结构设计根据地质条件、风力、风向以及版面尺寸等因素确定;
(四)非公路标志的版面不得闲置,不得使用与交通标志相近的图案和配色,载面图案及文字应当清晰、简明、易读,版面应完整、完好;
(五)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许可和设置,应当预留一定的公益广告位置,确保高速公路沿线公益宣传的需求;
(六)非公路标志应当进行定期维护更新,确保标志结构安全可靠,发布载体整洁新颖。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和位置,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
(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二)高速公路主线中央分隔带;
(三)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机电设施上;
(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公路安全的区域。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收费广场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可以根据设计布局和建设规模,因地制宜,科学设置具有公益服务、广告经营、交通信息等功能于一体的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利用条件的上跨高速公路桥梁,可以附着设置多功能可变信息情报板。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不宜设置大型高立柱式非公路标志,确需设置的,参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养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非公路标志,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非公路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翻新,有缺损、移位、变形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
第二十四条 遇有恶劣天气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非公路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提前对非公路标志结构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重点对结构的强度、刚度、结构节点、焊缝、螺栓和地脚螺栓等进行检查维护,特别是对重点地段(高边坡、立交桥、大桥等)的非公路标志进行重点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标志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非公路标志的使用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发现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的,应当向设置者提出整改意见。遇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接受和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存在安全隐患经维修加固仍然达不到安全设置技术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许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撤回通知十日内通知被许可人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或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按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经告知拒不处置的;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牌编制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落实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制度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未组织验收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办理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吃、拿、卡、要”的;
(三)妨碍设置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参与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经营活动的;
(五)强制交易,提供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经许可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非公路标志的使用人及时调整或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经营者管辖范围内高速公路(收费广场)与国、省干线道路;县、乡道路及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路及重要交通吸引源(如规模以上工业园区、省级及以上大型工矿所在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之间的连接公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