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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草案)
2020-08-26 来源:山西司法 

  《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guoxiaojuan919@163.com

  山西省旅游公路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旅游公路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原则】旅游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专用性、安全性、智慧型和环境友好型并重,遵循统筹规划、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旅游公路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旅游公路路长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旅游公路项目规划、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维修养护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公众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旅游公路,非法占用旅游公路、旅游公路用地和影响旅游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原则】旅游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相衔接,与国道、省道以及其它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沿线居民的生产和出行等生活因素。

  第九条 【规划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公路及相关设施规划。

  旅游公路的规划由交通运输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旅游公路两侧驿站、营地、观景台、游客集散地以及公路用地以外景观绿化等设施的规划由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标准要求】旅游公路的技术等级应当根据实际确定,主线不低于三级公路,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路段不低于四级公路,支线、连接线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省级制定的相关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公路,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质量管理】旅游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

  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签订合同,约定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限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旅游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统筹建设】 旅游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设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检测等配套设施设备,公交站(亭)、游客集散地、驿站、营地、观景台、旅游绿道、绿化带、标识标牌、信息网络等服务和管理设施与旅游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电力线路、天然气管线、排污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附属设施建设】公交站(亭)、游客集散地、驿站、营地、观景台、旅游绿道、绿化带、标识标牌、信息网络等服务和管理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建设,并负责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共线公路管理】旅游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旅游公路与国省道干线公路共线的,由旅游公路建设的部门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整体开发】鼓励旅游公路与美丽乡村、乡村旅游整体建设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旅游公路以及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备案管理】未列入全省规划已建成专用于旅游发展的公路应当符合本办法技术等级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章 养 护 管 理

  第十八条 【养护主体】旅游公路的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与城市道路共线的,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服务和管理设施养护】公交站(亭)、游客集散地、驿站、营地、观景台、旅游绿道、绿化带、标识标牌、信息网络等服务和管理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养护标准】旅游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旅游公路养护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充分利用废旧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信息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公路的名称、编号、限制通行、通行状况、景区景点、气象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纳入年度工作安排,对养护质量实行绩效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旅游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制定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建立旅游公路养护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养护经费】建立建养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PPP等多元化、多渠道的养护运营模式。利用旅游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可以用于旅游公路的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控区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旅游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旅游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涉路施工许可】进行涉及旅游公路施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旅游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依法经过许可,可以在旅游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特色产业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禁止规定】在旅游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农事活动;

  (四)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堆粪沤肥、撒漏污物、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严重影响旅游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旅游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旅游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旅游公路的修复。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管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以及超过旅游公路、旅游公路桥梁、旅游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旅游公路、旅游公路桥梁或者旅游公路隧道行驶。

  旅游公路出入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许可】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 【源头治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超限超载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旅游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交通管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公路交通状况、旅游旺季淡季对货运车辆分季节、分时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禁止大型货运车辆在旅游旺季和高峰时段通行。

  禁止四轴及四轴以上货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旅游公路通行。

  第三十四条 【智慧交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交通管理的需要,在旅游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交通运行监测、交通管理监控设施,提高旅游公路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旅游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路命名】旅游公路应当按有关规定命名,在入口设置标志标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涉及旅游公路有关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严重损害公路设施、侵入旅游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三)进行漫路灌溉、焚烧秸秆等农事活动,(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明火作业,(九)堆粪沤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法律责任】从事旅游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旅游公路定义】 本办法所称旅游公路是指纳入全省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连接国省干线公路和旅游景区、旅游景区之间,主要用于旅游客运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旅游公路包括主线、支线和连接线。

  第四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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