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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9-12-10 来源:青海日报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高速公路网建设应当与城乡交通发展相协调,与全国高速公路网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工作的相关职责。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经营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权检举控告毁坏、非法占用高速公路以及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处理程序、处理时限等事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并商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避让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政府举债;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高速公路的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

  (六)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依法批准新建的高速公路,确需穿越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预留野生动物通道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系统以及入口检测、交通量观测、服务区、管理用房和交通安全及交通安全监控等设施,应当按照全省高速公路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完善。

  第十七条 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高速公路经营者保存。

  高速公路大型养护工程的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开启防撞预警系统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辆通行高峰期,确定合理时段进行施工养护,减少对通行车辆的影响;

  (四)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等安全通行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路况评定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养护要求,需要建立养护专用料场的,应当向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经批准调整为城市道路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调整路段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设备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批准文件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履行服务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沿线区域设置保障安全、规范统一、指示清晰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推进路况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预报预警等工作;通过报纸、广播、互联网、手机客户端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等,及时准确向公众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除出(入)口外,不得在省界设置收费站。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收费年限、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高速公路收费体系,推广应用不停车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或者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三十一条 经过人工收费车道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

  通行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按照路网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设置规范、清晰的标志标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无障碍公共卫生间、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加气、充电、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等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相邻两个服务区、停车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做好应急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器材,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长隧道、特大桥梁科学配置养护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消防、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封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信息。

  第三十九条 除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经营者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并关闭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高速公路建设标准经充分论证后科学合理设定。

  高速公路入口处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辆行驶速度,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应急车道,最右侧车道为应急车道。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处理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并迅速报警等待救援和清障。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显著位置公布救援电话。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求助信息后,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当事人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

  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确实无法退出车道的车辆,应当引导其从最近出口驶出高速公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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