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措施,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为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厅对《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相关意见请于2024年7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及电子版文件反馈至省住建厅建设监督处(单位加盖公章,个人实名,并标明联系方式)。
联系人:邱忠0731—88950169
邮 箱:jstjsjdc@163.com
附 件: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6月14日
附件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工程招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持续推进全省制度标准规范统一,强化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共享互认,推进专家资源共享共用,优化远程异地评标,推进CA数字证书全省互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原则,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原则建设运营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专业交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特定的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工具。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选择招标模式和评标办法、编制招标文件,依法委派代表参加评标,按招标文件规定确定中标人。任何单位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
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集体研究、合法合规性审查等议事决策机制,积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对招标投标事项管理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控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项目发包前应当完成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招标人应当建立从项目决策、设计、招标、施工到竣工等各个阶段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明确项目质量、成本、进度、安全等方面的管控目标,并成立具有相应专业人员、管理经验的团队,或者委托相应咨询机构。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后,开始招标投标活动。其中,政府投资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缺失或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存在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等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二条 鼓励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实际需要增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出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对工期和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质量奖励的相关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预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10%,以及工程结算时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担保(保险)等。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采用现金时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保险)等。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履约担保为最高投标限价减去中标合同金额后的差额。
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时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否决性条款应当表述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和定标办法。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定标的,应当实行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招标人和交易平台不得设置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下载时限。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对技术标的篇幅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导致的风险和责任由招标人承担,文件发布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总承包项目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暂估价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三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拟任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但是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参加现场开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
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即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审有误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过失,影响评标结果的。
中标公示发布前,招标人须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招标人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上述原因重新招标后,仍不能确定中标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在其他中标候选人能够满足招标项目实际需求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依次选择中标人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合理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文件核查、标后稽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未按规定评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按照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