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12月12日消息,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起草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
从《征求意见稿》审查内容来看,将重点审查以下八大内容:
1、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2、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3、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一)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
(二)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
(三)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
(四)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4、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
(一)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
(二)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三)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5、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
(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6、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二)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
(三)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四)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五)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7、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8、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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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三)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
(一)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
(二)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
(三)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
(四)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
(一)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
(二)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三)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
(四)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
(二)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一)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二)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
(三)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
(四)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
(五)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政策措施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公平竞争例外规定: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
(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内容、负责机构和审查流程,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的公平审查负责机构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
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适用情形和理由。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招标投标领域有关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问题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妨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评估、清理工作。发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程序出台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接受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