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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2023-12-08 来源:住建部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我部组织编制了《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3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电子邮箱:aqc@mohurd.gov.cn,请提供签字盖章扫描件和同版本可编辑文档。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施工安全监管处(邮编:100835)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7日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和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企业本级、分支机构(包括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非独立法人机构,下同)和项目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本级、分支机构和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二)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总监;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章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中,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企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项目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健全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岗位责任、考核标准等内容,组织制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加强对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带班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企业其他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分管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项目(以下简称分管单位)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分管单位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分管单位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培训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

  (四)督促指导和支持分管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分管单位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六)督促、带班检查分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分管单位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条特级、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兼任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或其他内设机构负责人。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子公司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设置安全总监,具体范围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未设置安全总监的企业,由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企业安全总监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及管理能力的考核,具备一级注册建造师或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3年。

  第九条企业安全总监行使企业副职职权,享受副职待遇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具体措施,负责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组织实施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三)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四)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督促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实施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

  (八)督促、落实领导带班检查制度,督促、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安全生产建议和意见;

  (九)督促落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企业应急救援演练;

  (十)监督指导企业分支机构、子公司和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组织企业内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险情)调查。

  第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组织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企业管理规定给予处理,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进度,带班检查企业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每年检查时间不少于企业全年施工时间的25%,相关检查记录分别在企业和项目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签字确认,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每月带队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至少开展1次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企业安全总监应当协助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险情的,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分管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建立和落实企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险情责任追究机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安全责任。

  企业安全总监应当协助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组织实施对企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险情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本企业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7人;一级资质不少于5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4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含不分等级)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3人;

  (四)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企业施工活动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的,至少增加配备1名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制度和计划,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或者参与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督促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防治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企业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开展企业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包括项目负责人在内的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并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七)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或者参与对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险情的调查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八)督促落实企业淘汰和限制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

  (九)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协助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题学习,研究部署安全生产重要工作。

  第三章项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二十条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等内容,加强对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二)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履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与评估;

  (七)落实带班生产制度,督促、检查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建设规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应当配备安全总监,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安全总监行使项目副职职权,享受副职待遇:

  (一)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峰值超过500人的;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价款大于4亿元的,或者城市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累计长度超过4千米的。

  鼓励企业根据安全风险、工期进度、项目重要性等因素,在上述范围外的项目配备安全总监、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体范围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安全总监应当具备注册建造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建筑施工安全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2年。

  第二十三条项目安全总监应当协助项目经理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具体措施,负责领导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项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具体措施,组织实施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三)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四)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督促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

  (八)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安全生产建议和意见;

  (九)督促落实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项目应急救援演练;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均应落实带班生产制度,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项目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书面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安全生产工作。

  项目配备安全总监的,正常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总监不得同时离开施工现场。

  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不得请假。

  第二十五条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或者参与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开展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确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安全技术交底情况,现场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四)组织或者参与项目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为一线作业人员创造安全生产环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七)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为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每增加5万平方米,应当至少增加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款配备: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2.5000万~2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3.2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每增加2亿元,应当至少增加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在前款所述基础上,施工活动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的,应当至少增加1名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企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且人员数量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1.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1人;

  2.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

  3.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1%,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同时实施多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企业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项目安全总监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委派制度,接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直接领导。

  项目安全总监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相关变更手续。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整后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项目经理应当组织建立项目重大事故隐患台账,逐项明确重大事故隐患、重大险情的整改、处置工作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实行闭环管理,逐项销号。

  项目安全总监应当督促、检查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险情处置工作,跟踪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险情处置进展,直至隐患整改、险情处置工作完成并销号。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需要一定时间整改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重大险情,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处置。

  第三十二条项目经理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项目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险情的,项目经理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期间,应当佩戴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全过程视频记录在岗履职情况,任何人不得对视频资料进行编辑、篡改,原始视频资料至少留档保存6个月。

  第三十四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将每日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处理情况及时填入施工安全日志(示范文本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制度和施工安全日志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抽查,将抽查结果作为监督考核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施工作业班组应当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兼职安全巡查员、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险情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企业应当对报告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牵头组织分包企业建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分包企业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作业班组的安全巡查员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应当审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总监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项目经理、项目安全总监、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监管,发现企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或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期脱离岗位、履职不力的人员,要督促有关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调整,涉嫌违法的要依法实施处罚。

  对未开展排查或排查后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等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的,要参照事故调查处理,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的,要向有关部门移交线索,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第四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制度和施工安全日志制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全量动态更新和共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电子证照信息,并以电子证照为载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使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微信小程序开展证照扫码验真、人脸识别、考勤检查、安全生产条件动态核查等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以及隐患排查治理和险情处置不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录入电子证照。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总承包活动的设计、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证书,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号)和《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1〕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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