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含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检测机构应先取得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但企业(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撤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的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借用。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相应人员均应在该检测机构连续缴纳社保不少于3个月,属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聘请的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市(州)行政区域内。
第八条申请设立分场所的检测机构应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等5个专项资质。
检测机构新增分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相应检测工作。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尚在有效期内,且属于专项资质范围的检测参数和检测报告批准人,资质许可机关可予以直接认定。
第九条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第十条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报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分支机构(分场所)名义缴纳,以个人名义缴纳无效。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并建立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资质评审程序、资质申报指南、资质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资质评审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检测资质核定、增项、延期、变更的单位,应通过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审批系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组应覆盖申请资质的各专项类别。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为保证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类检测项目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建设单位不宜将上述检测项目委托跨市(州)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跨区(县)开展见证取样检测项目的,应按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当地设立分场所,同时向当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并纳入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并单独列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直接支付。
鼓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公布行业指导价格,引导行业有序竞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数量。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施工现场应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养护设施,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不得送至施工现场外养护。
第二十八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送检人员应由委托单位授权,在试样送检时向检测机构出示授权证明。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授权证明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位缺少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第二十九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涉及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对要求现场见证取样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标识。
检测机构出具《资质标准》以外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检测报告应在报告的显著位置加以说明。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同一现场检测项目不得由1名检测人员开展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应与合格试样分开留置,保留7日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检测资料档案应包含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单、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检测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设备档案、检测方案、其他与检测相关的重要文件等。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2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5年;
(二)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三)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1年;
(四)检测机构检测档案管理工作应由技术负责人负责,并由专(兼)职档案员管理;
(五)保管期限到期的检测资料档案销毁应进行登记、造册后经技术负责人批准,销毁登记册保管期限不应少于5年。
(六)档案室的条件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省外检测机构承担本省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检测监管系统,实行与本省机构同条件管理,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1.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2.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3.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4.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5.存档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6.只有书面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
7.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
8.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9.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名的;
10.以其他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数据或检测试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他人签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参照《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手册》的内容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组织或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试验工作。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和工程实体质量。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六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鼓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国家相关规定发生修订的,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