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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省厅结合工作实际,对《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6月2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新、改(扩)建、养护工程的设计变更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交工验收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降低原批准设计的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服务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规定职责,加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执法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到位。
第二章 设计变更分类
第八条 按照设计变更的性质、规模及费用,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三类。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2.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3.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4.互通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5.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车道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1.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路线方案调整的;
2.连续长度300米以上或累计长度1公里以上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3.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
4.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5.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6.长、中、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7.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或者互通范围内主线桥及匝道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或平交口范围被交叉道路等级、设计车速、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等发生变化的;
8.分离式立交数量、结构型式或桥梁宽度发生变化的;
9.监控、通信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10.管理、养护、服务设施的数量、位置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11.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三)除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属于一般设计变更。
第三章 程序管理
第九条 本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除涉及应急抢险工程外,公路工程设计变更一律先审批后实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十条 国家高速公路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厅审查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批,较大变更由省厅审批,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省高速公路项目、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厅负责审批。
一般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也可直接提出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注明变更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核查结果或论证结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企业投资项目,对一般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根据核查结果或论证结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同意后报投资人,由投资人决定是否开展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原则上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依法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变更设计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
第十四条 设计变更咨询工作原则上由原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承担。经原咨询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或资信等级的咨询单位承担。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严格执行咨询审查,未经咨询审查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变更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一般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审查后的变更设计文件组织实施;对企业投资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需将审查后的变更设计文件报投资人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向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类别、变更主要内容和主要理由,建设单位的调查核实结论及合理性论证意见,投资人的审核确认意见;
(二)原勘察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反映工程原貌或地质状况的影像、图片、勘测、试验分析资料等;
(四)勘察设计及施工招标文件;
(五)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预算;
(六)变更前后工程量和费用变化对照清单;
(七)咨询审查报告、安全性评价报告(如需);
(八)所需的各项专项评估(价)结论或批复,涉及征地拆迁的,应提交地方政府意见或产权单位意见;
(九)涉及勘察设计深度、施工组织与施工工艺、施工质量控制等问题的,提供建设单位对设计变更责任划分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对设计变更新增资金的来源说明和筹措承诺;
(十一)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机构需提供对设计变更的审核意见;
(十二)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对变更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材料内容缺失或不满足要求的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查,按规定完成审批。其中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交通建设中心审查、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由省公路局审查,审查意见上报省厅。
若项目技术标准或路线方案的设计变更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立项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包括占用耕地规模或区位变化超过批复用地预审10%的等情况),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文件)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建设单位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完善设计变更手续,并附相关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的设计变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实施,不得办理工程计量与支付,设计变更费用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供经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批的设计变更项目,省厅不予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交工验收后,不得再审查、审批设计变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立设计变更管理纸质和电子台账,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变更信息要及时、准确上传“山西省公路建设智慧监管指挥调度平台”,变更台账应当每半年报省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资料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整理,确保齐全、真实,隐蔽工程变更必须留存影像资料,设计变更资料必须及时进入建设项目竣工档案。
第四章变更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总费用原则上不得超出批复施工图预备费。
第二十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项目,设计变更需由发包人出具确认意见,且控制变更费用“零增加”。
第二十七条 设计变更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则上只计列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征地拆迁费,确需计列其他费用的,需经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设计变更费用应当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依次列支。以下情形不考虑费用的增减:
(一)同一合同段内路基土石结构比例变化量不超过原设计10%的;
(二)同一合同段内路基填挖方的增减总量不超过原设计总量2%的;
(三)未按照施工要求的工艺、工序做好路基或路堑边坡临时防护措施,导致路基或路堑边坡防护形式变化的;
(四)桥梁桩基地层变化厚度小于等于桩长15%的(以1座桥为1个控制单元),桩基单价不予调整;
(五)隧道围岩变化累计长度小于隧道总长5%,或围岩级别越级变化但连续长度小于10米的;
(六)施工单位主动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或在不影响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加快工程进度而改变的施工方案、工艺、方法等;
(七)工程过冬覆盖及保护措施的。
上述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单价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考类似子目的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会同发包人、监理人按相应合同条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单价。
(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在综合考虑承包人在投标降幅值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会同发包人、监理人按相应合同条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点监督公路工程负变更情况,严肃查处忽视质量安全盲目减投资、降成本的负变更。
建设单位要加强负变更管理,重点审查负变更的性质、内容以及变更分类的准确性,及时履行变更程序,变更信息进入台账管理,减少费用纳入成本控制,对施工单位不及时上报负变更等情况加强合同约束。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及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职责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视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约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设计变更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三)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四)串通或变相强令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五)为降低工程投资,操纵设计变更,造成工程质量、安全、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或事故的;
(六)未建立设计变更台账或台账建立不完善的,未及时、准确将变更信息上报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传至“山西省公路建设智慧监管指挥调度平台”的;
(七)未按本办法要求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职责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约谈、警告或通报;不良信用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情节严重的,实行动态评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或同类型一般设计变更累计金额超出500万元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擅自修改已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职责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视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约谈、警告或通报,并函告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开展咨询审查的或咨询审查质量深度不足的;
(二)未查明勘察、设计问题,导致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或同类型一般设计变更累计金额超出500万元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设计变更金额较多的,由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扣减勘察设计和咨询费用,具体可参照以下规定制定:
变更总额超过预算建筑安装工程费3-5%的,扣减5%勘察设计费;变更总额超过预算建筑安装工程费5-10%的,扣减10%勘察设计费;变更总额超过预算建筑安装工程费10%的,扣减20%勘察设计费。
同比例扣减勘察设计咨询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按职责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不良信用行为纳入信用管理;造成质量、安全或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或事故的,负责返工、修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设计变更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交建管〔2015〕357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交建管〔2017〕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