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
第九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
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第十三条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
第十六条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
第三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计取工程造价咨询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效果、咨询标的额和企业的自身技术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自身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投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职业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
(五)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并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注册专业和级别,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盖章,并由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七)超出注册专业和级别范围执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计价活动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有权部门查处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以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对发生以下情形的造价咨询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三)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经查证违规情况属实的;
(四)造价咨询业绩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五)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有重大偏差的;
(六)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执业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信用监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实施信用信息动态管理,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记录、归集、管理、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施工总承包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的;
(三)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