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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项公路法规修订完成
2023-02-0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5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对《吉林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海事机构”修改为“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

  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删除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

  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的“及其公路管理机构”。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普通国道、省道路政许可以及国道、省道路政执法的指导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省道路政执法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七)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在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向社会公示的前提下,通过信息化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十)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二)删除第六十七条。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十四)将第七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解除暂扣应当立即返还。”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车辆或者货物实际管理人应当进行转移处理。实际管理人不能及时转移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畅通与安全,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组织整改,并定期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四、对《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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