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和北京市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精神相关要求,促进我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采购效率和质量,市交通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北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本市公路养护市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市道、县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路网设备采购及有关的检测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方式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包括公路修复养护、预防养护和专项养护。日常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服务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交易服务平台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在发布招标计划及招标公告、获取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文件、专家抽取、开评标、公示中标候选人、公告中标结果、发出中标通知、异议投诉、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公示合同,及工程开工、工程款支付、变更、验收管理等方面实现全过程电子化。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是交易服务平台。公告公示内容、格式和时限应符合《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北京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京交公建发【2021】7号)。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第八条 招标人取得项目批复文件且落实资金来源后可以开展招标活动。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至少30日在交易服务平台发布招标计划,招标计划应当载明拟招标的项目名称、项目概况、投资估算、招标内容或范围、预计开始进行招标的时间等内容,并在发生变化后及时更新。
第九条 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发布招标计划;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供投标人免费获取;
(三)投标人编制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
(四)公开开标;
(五)评标,推荐并公示中标候选人;
(六)确定中标人,公告中标结果;
(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同时将中标结果(含未中标原因)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八)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并公布。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和北京市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可以采取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
设定资质、业绩、工期、质量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标准,最大程度减少实质性和条件性响应内容。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
标段划分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采取按整条路线或片、区域捆绑的方式,也可按年度周期、路段里程和工程类别划分。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有关规定预留预算总额一定比例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证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对主要人员的个人业绩要求。本办法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的投标人,由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否决。
第十五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
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允许分包的,应当载明分包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内容等,允许在投标文件中附加投标文件编制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澄清或者修改,并及时通知所有投标人。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有疑问,应通过交易服务平台提出。投标人无疑问的,招标人可不进行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不再顺延投标截止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上传至交易服务平台,在开标前不得解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不予退还的情形以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或提交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免收信用AA等级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项目估算价3000万元(含)以下项目,免收信用A等级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联合体投标的以信用评价等级低的为准。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投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在线解密投标文件。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时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解密投标文件后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环节。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与评标时,招标人可以按照交易服务平台规定更换符合条件的应急专家。
第二十六条 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招标项目背景、特点、需求以及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并根据评标委员会需求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说明。有关信息和说明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误导性,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网站进行查询的事项,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公路隧道主体修复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标,评标办法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交易服务平台评标系统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的次日完成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且最后1日为工作日,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开标记录;
(三)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四)投标人的评分;
(五)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和其投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 暂列金额等;
(六)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工程业绩等;
(七)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包括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等;
(八)异议和投诉的渠道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后进行中标结果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中标人名称;
(二)中标价及其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三)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
(四)其他中标候选人未中标原因;
(五)异议和投诉的渠道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公告中标结果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含未中标原因,未中标原因必须详细具体)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内容应包括:中标人信息(中标人、中标价格、工期等)、其他公示内容、监督部门、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中标结果公告发出1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外,招标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在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合同的关键性内容(项目名称、合同双方名称、合同价款、签约时间、合同期限等)。
第四章 履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合同金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免收信用AA等级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联合体投标的以信用评价等级低的为准。招标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管控措施,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变更的事项应及时在交易服务平台公开,变更公示由招标人按照变更批准文件编制,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变更内容、价格、审批时间等,公示后的变更事项纳入决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合同双方风险,不得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中标人。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招标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中标人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分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包人和中标人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交工结算款、合同最终结清款等)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满足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工程质量、档案管理等支付条件的,招标人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将资金支付到中标人账户,不得将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中标人付款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配合信用管理部门做好相关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建设和评价工作,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在招标项目中的履职情况进行说明并纳入到给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的书面报告中。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不得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委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并对修复养护大修和预防养护项目监督;各公路分局、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等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并对其它类公路养护项目监督,招标项目责任部门人员不得作为监督人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实行事中事后监督,在投标截止日前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补遗、答疑文件)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30%;对被投诉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补遗、答疑文件)进行核查。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整改。整改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开展的,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依法依规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和载体进行“双随机一公开”形式的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交易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 异议和投诉的处理,执行《北京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试行)》(京交公建发【2020】1号)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内容应包括:投诉涉及招标项目名称及招标日期、相关当事人名称及地址、投诉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执法机关名称、公告日期等。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北京市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的,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格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乡村公路等类似养护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