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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治理的指导意见》
2021-09-06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治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行为,严厉打击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结合我省工程招标项目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实行诚信承诺函制度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项目实行诚信承诺函制度,承诺函格式详见附件。

  1.招标人及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在省工程领域招投标在线监管平台(下称“省在线监管平台”)报备招标条件材料时,可一并上传诚信承诺函。未提交诚信承诺函的,行业监督部门予以重点监管。

  2.评标专家应当签署诚信承诺函并作为评标报告的附件,未提交诚信承诺函的专家不得参与评标。

  3.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诚信承诺函、派出项目负责人承诺函的,投标人应当予以响应。

  二、规范企业投标行为

  投标人在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自身投标行为:

  1.对本单位的投标行为负责,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加强人员业务学习培训,熟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参与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活动。

  2.具备自主经营管理能力,配足配齐经营活动所需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使用自有办公设备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严禁与其他投标人共用办公设备,严禁使用虚拟机,严禁与他人共享投标文件内容。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应由本单位在岗造价人员使用企业实名的计价软件编制,不得委托他人编制。应由本单位在岗人员按规定办理投标保证金事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投标代理人,应为本单位在岗人员。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在岗人员的证明材料。

  三、完善串通投标认定程序

  (一)同一招标项目不论采用何种评标办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行业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上传、解密。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或解密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

  2.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均相同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文件使用同一台计算机或同一计价软件加密锁编制。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记录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除外)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均相同,或者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串通投标认定的其他表现行为。

  (二)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在开标环节,分析比对电子投标文件软硬件信息,并将分析结果在开标记录表予以记录。投标人对分析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并在开标后两日内与招标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招标人根据分析结果组织开展后续评标工作,司法鉴定不影响评标结果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开标记录表和评审情况,在评标报告如实记录存在第(一)款情形的所有投标人信息。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环节时一并予以公示。

  (三)招标项目存在第(一)款情形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机关,由行业监督部门立案查处。行业监督部门查处串通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调查收集相关事实证据,制作执法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保障相对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业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及应纳入信用评价的,应按规定进行信用评价。

  四、加强招投标活动管理

  (一)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项目,招标人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关事项,列明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应包括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二)各级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应用省在线监管平台进行全流程监管,对招投标大数据分析存在疑似违规线索项目,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发现涉嫌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违纪行为的,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说情打招呼的,应当如实记录。

  本通知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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