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八典型案例敲警钟
2015-07-31
记者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日前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该院向社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八大典型案例,长年审理此类案件的民庭法官分析交通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方面涉及的热点问题,提示广大交通参与者遵章守法文明出行,避免法律风险。
非机动车驮带成年人被撞伤还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柳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车辆转弯,遇案外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负载原告赵某。柳某驾车未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左侧撞张某车辆左侧后部及原告赵某左脚,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柳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柳某与案外人张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柳某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按照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只能驮带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人骑行非机动车驮带成年人的行为属于是违法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非机动车违规驮带成年人会影响到非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特别是会对机动车的制动性能产生影响,增加交通事故风险。
猛开车门撞倒骑车人
下车时观察前后情况
案情简介:被告杨某驾车搭载乘车人即被告付某途中停车,付某开轿车右后门下车时,遇原告赵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轿车右后门与赵某所骑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赵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中驾驶员杨某因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车辆停放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人员付某打开车门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因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在停放机动车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停放,不得在不应当停放的位置停放机动车。车上人员在开关车门时,有必要观察开关车门一侧车辆前后的通行情况,特别是注意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
机动车抢黄灯过路口
两车相撞连累骑车人
案情简介:被告李某驾车行至路口停车线时,遇交通信号灯黄灯,李某驾车继续前行通过路口,遇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两车发生接触后,李某所驾车辆失控,遇案外人朱某推行自行车驮带原告朱某某,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朱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朱某某无责任。
法官点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没有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应原地等待。黄灯是一种过渡信号灯,起到警示的作用,提示驾驶员信号即将变更,目的是清空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很多驾驶员为了减少等待的时间,见到黄灯闪烁反而加速抢行通过路口,而垂直方向通行的车辆见到黄灯转绿灯时也会快速通过,极易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驶出地下车库
视线盲区幼童被撞伤
案情简介:原告为2岁幼童,被告刘某驾车自超市驶出地下停车场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在车前部站立的原告发生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判令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万余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
法官点评:未成年人缺乏交通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的技能,遇到危险情况不知如何避让,再加上身材矮小,处于驾驶员的视线盲区,较难被驾驶员观察到,容易成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特别是幼童的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力度,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侵害,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身的避险能力。未成年人的教育机构也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交通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技能的培养和教育。
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自掏腰包
案情简介:被告谷某驾车遇原告戴某骑电动自行车,谷某所驾车左前角与戴某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谷某车辆损坏、戴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谷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谷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车辆保险。
法官点评: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兼济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也能够有效降低汽车使用人风险。本案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未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戴某丧失了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戴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王某及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谷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谷某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开未过户二手车
撞闯红灯过马路行人
案情简介:被告姜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遇原告赵某步行闯红灯横过马路,姜某未及时发现情况,未停车让行,小客车前部左侧撞上赵某身体右侧,造成赵某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转卖给被告姜某之子,事发时由被告姜某驾驶。事发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制动性能、前照灯性能不合格。
法院认为,被告姜某之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车辆违法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姜某之子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因被告姜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前照灯性能不合格且被告姜某不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姜某父子应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事故80%的责任。
法官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此类案件中,法院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借用机动车的情况,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和控制者,应当实时地掌握车辆的性能情况,及时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障机动车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在出借车辆给他人时,应当对他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必要询问,不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主体,一定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注意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损害发生。
农业户口城市居住工作
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案情简介:被告李某驾车遇原告张某驾驶清扫三轮车,李某车辆左侧中后部与张某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某受伤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查实,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但张某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非农业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3年5月1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天津市从事相关工作,并且一直居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单位宿舍中。法院支持了张某提出的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法官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依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市,则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害人损害赔偿费用可以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基础上,确认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某的损害赔偿费用。
保险格式合同免赔条款
未提示说明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被告王某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沿快速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区佳宁道出口附近时,遇原告张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快速路机动车道,王某所驾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左侧前部与张某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王某所驾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对于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法官点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时,为减轻保险责任,一般在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载明部分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免赔以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免赔率主张,符合上述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相关费用免赔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须注意,交通事故案件中,该条款主要适用于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例如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要求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