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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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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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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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及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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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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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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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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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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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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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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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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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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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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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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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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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2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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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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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3601180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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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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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4.《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五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第六条: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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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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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3601180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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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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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3.《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2019年第32号修正)第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九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较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布置形式、陆域辅助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等;(二)调整主要生产建筑物结构型式;(三)调整主要装卸工艺设备配置规模。 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第三十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1.护岸、护滩、护底工程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二)航道疏浚工程。1.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3.调整疏浚工程抛泥区的控制高程。(三)航运枢纽工程。1.局部调整枢纽工程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4.改变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改变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5.改变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机电设备及金属结构设计, 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四)通航建筑物工程。1.局部调整通航建筑物总平面布置但不影响其功能和规模;2.调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规模和平面布置,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3%但不超过5%;3.改变导流建筑物型式;4.改变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结构型式、基础处理方式、一般金属结构设计, 且工程费用变化超过单项工程总投资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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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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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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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3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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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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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601180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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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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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三条: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第六条: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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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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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601180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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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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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2019年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5.《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7.《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4〕37号):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承接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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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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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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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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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收费公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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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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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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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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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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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5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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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收费审批(核报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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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收费标准审核(核报省政府) 360118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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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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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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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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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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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确定(核报省政府) 36011800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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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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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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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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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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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审核(核报省政府) 360118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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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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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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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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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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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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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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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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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2019年第36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三条第二款: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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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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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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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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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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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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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第十七条: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9号)第42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备注:除赣江以外。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南昌市更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意见》(赣府发〔2013〕17号)第15点:南昌市行政区域内500吨及以下航道的非深水岸线的审批权下放南昌市。南昌市审批岸线前,应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赣州市部分省级管理权限和先行先试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8〕42号)赋予赣州市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清单第18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除赣江外)。 7.《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第571项:权限范围内对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办理的许可,试点县(市)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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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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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为南昌市、赣州市。
2.县为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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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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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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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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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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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第134项: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修订)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二)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第三十九条:《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核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期限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决定下放第2项项目名称: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下放到省级交通运输(港口)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9〕6号)第2项: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下放后审批部门: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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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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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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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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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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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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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四条第三项: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六条:已经通过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导致安全性能降低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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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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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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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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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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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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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四条第三项: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条: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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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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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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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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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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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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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3.《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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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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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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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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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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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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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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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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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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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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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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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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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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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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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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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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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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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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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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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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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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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5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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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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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认定 360118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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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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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2019年第37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十六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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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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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认定 36011801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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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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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2019年第37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十六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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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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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认定 3601180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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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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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2019年第37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十六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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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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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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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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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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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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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交公路发〔2003〕89号)第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第十八条: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实行三年复审制,复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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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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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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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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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周边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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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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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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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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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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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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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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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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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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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 4.《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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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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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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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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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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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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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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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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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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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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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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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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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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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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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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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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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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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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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 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 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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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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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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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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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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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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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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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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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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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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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3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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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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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3601180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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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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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9号)第43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6.《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一节第七条第一项:……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7.《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9〕6号)第3项:跨省及省内跨设区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含业务变更),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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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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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 36011802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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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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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第二款: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班线客运、包车客运不得挂靠经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并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车辆营运证的决定。第九条:客运班线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9号)第43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9〕6号)第3项:跨省及省内跨设区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含业务变更),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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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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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36011802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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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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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条: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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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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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 36011802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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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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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条: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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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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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4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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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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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 3601180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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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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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车辆;(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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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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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 36011802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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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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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车辆;(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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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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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5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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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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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36011802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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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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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64号修订)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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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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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36011802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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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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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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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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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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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6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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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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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许可 36011802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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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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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2016年第64号修订)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车辆经营和驾驶员从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车辆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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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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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许可 36011802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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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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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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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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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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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7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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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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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 36011802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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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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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公布,2016年第63号)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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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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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36011802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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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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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序号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公布,2016年第63号)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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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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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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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8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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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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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3601180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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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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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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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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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3601180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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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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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2019年第42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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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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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3601180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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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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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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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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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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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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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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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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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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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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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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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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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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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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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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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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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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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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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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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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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9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修正)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五十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订)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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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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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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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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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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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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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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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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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南昌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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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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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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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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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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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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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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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南昌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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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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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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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下(不含60公里)及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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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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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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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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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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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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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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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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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1号修订)第136项“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9〕6号)第1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许可,下放后审批部门: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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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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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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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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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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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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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3.《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5〕23号):第5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衔接机关: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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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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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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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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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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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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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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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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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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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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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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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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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条第三款: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第三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部分省内水路运输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赣交水运字〔2020〕4号):经研究,省厅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省内客船运输经营、省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省内危险品船运输经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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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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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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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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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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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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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三十条: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七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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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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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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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00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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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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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 3601180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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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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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题库,组织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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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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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人员资格认可 3601180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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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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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十四条: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5〕23号):“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由设区市海事机构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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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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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3601180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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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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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十四条: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5〕23号):“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由设区市海事机构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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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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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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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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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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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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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第726号修订)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条第三款: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第十条:《适任证书》按照船员职务资格分为以下类别:(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内河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工作权限的通知》(海船员〔2010〕506号):长江水系内河一类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由江苏、长江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和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省(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详见附件1)。附件1: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南昌、九江市地方海事局。 6.《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全省船员考试发证权限调整的通知》(赣海事字〔2016〕29号):授予南昌、九江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一、二、三类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授予赣州、吉安、宜春、新余、抚州、鹰潭、上饶、景德镇和萍乡市地方海事局二、三类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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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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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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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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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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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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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2.《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江西省船舶检验局船舶检验资质的批复》(海船检〔2013〕547号)第二点:同意你局在南昌、九江、上饶、抚州、景德镇、新余、鹰潭、赣州、宜春、萍乡、吉安等十一个地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船舶检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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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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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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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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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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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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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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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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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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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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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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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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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公布,2018年第22号修订)第九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3.《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第511项: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试点县(市)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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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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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为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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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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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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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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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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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3.《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第515项: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试点县(市)自行审批。第563项: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含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岸线安全使用许可,试点县(市)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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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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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为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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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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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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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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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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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七条: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第四十条: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第四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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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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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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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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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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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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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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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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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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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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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水域外船舶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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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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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三十一条: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提交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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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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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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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180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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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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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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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先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4.《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5.《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发〔2018〕17号)将省农业厅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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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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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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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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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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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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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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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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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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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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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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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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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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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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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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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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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违反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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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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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5.《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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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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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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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港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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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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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2019年第3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六十九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第七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七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第七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七十九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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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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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1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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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事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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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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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第72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第三十条: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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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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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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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第五十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第五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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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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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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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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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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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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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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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九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5.《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三)二级以上客运站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电子档案或者执行维修质量保证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维修配件追溯制度的;(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八)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备案的,或者提供的租赁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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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公路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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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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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3.《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号)第十四条:本办法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4.《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5.《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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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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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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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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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擅自在公路上设立的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收费站(卡)或在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不及时拆除的收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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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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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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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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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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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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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义务的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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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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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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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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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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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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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项目,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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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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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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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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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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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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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及时清除的航道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依法组织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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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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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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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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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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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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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非法采砂船舶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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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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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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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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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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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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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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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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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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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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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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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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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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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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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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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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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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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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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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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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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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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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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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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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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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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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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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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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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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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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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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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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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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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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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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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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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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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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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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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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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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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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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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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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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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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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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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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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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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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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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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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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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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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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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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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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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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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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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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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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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组织打捞清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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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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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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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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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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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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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水域行为指定治理的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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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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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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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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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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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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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拖离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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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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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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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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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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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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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载运输船舶的强制卸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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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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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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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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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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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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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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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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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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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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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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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18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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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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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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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持无效车辆营运证或者超出车辆营运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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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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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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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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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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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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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八条第二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九条第三项: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二十六条: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公布,2019年第32号修正)第三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5.《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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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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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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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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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及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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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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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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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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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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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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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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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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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交公路发〔2003〕89号)第二十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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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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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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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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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港口经营及使用岸线设施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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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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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2019年第3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3.《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6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5号修改)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5.《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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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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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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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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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经营者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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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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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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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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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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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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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事管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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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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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第726号修订)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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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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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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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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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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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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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5.《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6.《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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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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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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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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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及试验检测机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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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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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发布,2019年第37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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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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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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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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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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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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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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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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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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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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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航道管理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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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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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订)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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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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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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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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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机构备案条件、评价活动管理、评审员管理、评价案卷、现场评价以及机构能力保持和建设等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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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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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6〕133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一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主管机关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突击检查方式,组织抽查本管辖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评价机构和评审员相关工作。抽查内容应包含:机构备案条件、管理制度、责任体系、评价活动管理、评审员管理、评价案卷、现场评价以及机构能力保持和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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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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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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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1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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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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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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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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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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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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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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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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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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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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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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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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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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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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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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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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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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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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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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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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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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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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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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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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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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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试验检测机构的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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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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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修正)第七条: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第十九条:《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第二十条: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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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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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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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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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考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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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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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4.《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6〕65号)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商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管人员考核的申请受理、考试组卷、组织考试等考核工作,以及核发、变更、注销等证书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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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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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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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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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的鉴定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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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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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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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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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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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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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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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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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2.《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第六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3.《江西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赣交运安字〔2003〕20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运管局负责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根据评定结果由交通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同时抄报交通部并抄送全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各设区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核发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时,应根据《在用营运客车等级表》,对在用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年度复核,并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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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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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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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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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车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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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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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交通行业标准〈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888-2014)的通知》(交运发〔2014〕182号)第三点第一项: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组织工作,地(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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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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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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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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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站站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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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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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条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3.2015年5月25日第4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二级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下放至设区市和省直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附件2第9项:一级客运站站级核定,下放至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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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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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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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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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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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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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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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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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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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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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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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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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三十六条: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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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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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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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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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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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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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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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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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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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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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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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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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八条第二款: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第二十五条: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交安监字〔1989〕723号)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第四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5.《国家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10﹞619号)第三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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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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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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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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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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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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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条第三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第七条第三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修订)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二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号令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修订)第十三条: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第四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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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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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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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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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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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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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第72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491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完成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者,可凭船员培训证明申请参加相应项目的《合格证》考试。考试合格者,可办理相应的《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4.《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关于全省船员考试发证权限调整的通知》(赣海事〔2016〕29号)第二条:基本安全培训、特殊培训考试发证权限:授予各设区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船舶船员的基本安全培训和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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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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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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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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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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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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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船员〔2011〕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游艇操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驾驶游艇,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驾驶证》);游艇操作人员应在《游艇驾驶证》签注的适用范围内操作游艇。 3.《江西省地方海事局转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赣海事字〔2011〕41号)第二点:授权九江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我省辖区内游艇操作人员申请《游艇驾驶证》的受理、考试、发证和到期换证工作。层级改为:九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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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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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九江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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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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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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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声明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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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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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6〕81号)第四条:船舶申办海事声明签注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海事声明予以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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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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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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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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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运输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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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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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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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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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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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7180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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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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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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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修订)第九条: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审核发证程序指南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海船舶〔2006〕379号):从事海上(包括内河通航水域)高速客运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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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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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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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8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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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航标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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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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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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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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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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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9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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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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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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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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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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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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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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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俱乐部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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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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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9号)第41项:游艇俱乐部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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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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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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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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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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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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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十二条: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2.《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赣交财审字﹝2012﹞24号)一、关于时间和范围。(一)从2012年3月1日零时起,省交通运输厅所属12个普通公路收费站点停止收费……。四、其他有关问题。(三)我省今后不再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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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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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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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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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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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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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 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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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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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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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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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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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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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厅质监字〔2009〕183号):五、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经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登记备案,质监机构对通过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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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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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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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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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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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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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 2.《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十项取消下放后始终时候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取消“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相关备案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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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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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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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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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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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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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 2.《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十项取消下放后始终时候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取消“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相关备案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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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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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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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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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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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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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无船承运业务审批。 2.《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十项取消下放后始终时候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取消“无船承运业务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相关备案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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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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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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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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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生产重要事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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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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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2019年第3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公布,2019年第34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第219号修正)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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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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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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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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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港口理货业务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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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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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2019年第36号修正)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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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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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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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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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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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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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2.《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十项取消下放后始终时候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9〕6号):第9项,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审批改为备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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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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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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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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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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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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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订)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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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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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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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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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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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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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订)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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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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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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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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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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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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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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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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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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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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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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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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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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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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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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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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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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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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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1〕106号)第九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三)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赣交运输字〔2013〕101号)第十一条:申请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的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大、中专以上交通院校,应将《江西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机构备案表》(见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申请网络远程继续教育的,应将《江西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网络远程继续教育机构备案表》(见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继续教育培训管理系统说明等相关材料提交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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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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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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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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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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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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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4〕36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系指船舶在港内的以下作业:(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第三条: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应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拆修作业或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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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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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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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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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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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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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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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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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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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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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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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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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0〕120号)第四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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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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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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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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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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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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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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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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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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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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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核验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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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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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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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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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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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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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进出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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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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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订)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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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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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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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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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警(通)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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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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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十四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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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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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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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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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文书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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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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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十四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第十五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确定地方海事机构开展内河船舶登记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船舶〔2002〕492号)第四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下属地市级海事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船舶登记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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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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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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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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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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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二十二条: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五)载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2.使用船用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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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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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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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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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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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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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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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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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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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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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第227号修正)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第八条第二款: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2.《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海船检﹝2006﹞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各船舶检验机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图纸的审查和船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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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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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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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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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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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第四十一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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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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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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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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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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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31号)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2.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信息、其他与公路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 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水发﹝2008﹞510号)第三条第二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具体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水运工程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区域性信息采集体系,并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报和发布等工作。 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8〕78号)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5.《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774号)第八条第三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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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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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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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2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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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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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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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2.《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第三条第四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3.《机动车维修管理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5.《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8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6.《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294号)第五条第三款: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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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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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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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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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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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交运输字〔2018〕26号)第二条: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第五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局具体承担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建设全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国家、省发布的数据标准,分别与国家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三)建立全省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组织全省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发布等工作;(四)指导设区市、县(市、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制度;(二)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归集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录入省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三)按照规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发布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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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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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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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营业运输证件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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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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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76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负责审批的部门……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第十九条第二款: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3.《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第570项:县(市)域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试点县(市)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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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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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为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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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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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营运证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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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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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投入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申请材料,已运营企业新增车辆,查验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年审、从业人员考核、企业信誉考核及遵章经营情况,无违规违章未处理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为新增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六章、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客运车辆,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三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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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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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18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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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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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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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一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该车辆在整改期间不得运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逾期六个月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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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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