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的意见(含结算参照标准)
各市(地)、县(市)住建局,哈尔滨新区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长效机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实际,就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管理
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是优化行业发展环境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更是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期中价款结算(即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包括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结算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包括期中结算价款、竣工结算价款)一经发承包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刻生效,是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主要依据。对此,各级住建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充分运用信用惩戒等手段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活动,维护本地区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二、推行工程价款过程结算
过程结算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一次及以上期中价款结算,并把期中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直接进入竣工结算价款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应全面实行过程结算,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鼓励实行过程结算。
(一)期中价款结算。期中结算价款包括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一个结算周期(按月或分阶段)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含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期中结算价款应经发承包双方造价专业人员审核签认,并由发承包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结算周期和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鼓励发承包双方按月划分结算周期,与建筑工人工资拨付周期保持一致。
(二)竣工价款结算。应采用已生效的期中结算价款,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发承包双方计量、计价、签证认可的资料。竣工结算价款不应全部重新计量、计价。
(三)价款结算时限。发承包双方原则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时限。承包人初次提交结算文件后,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次数原则上最多不得超过2次。
三、严格工程价款支付
工程价款支付应遵循诚信、守时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支付。
(一)工程预付款支付。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预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中分次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预付款金额为止。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办理期中价款结算,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不应低于期中结算价款的60%,且不宜高于期中结算价款的90%,具体支付比例按合同约定执行。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并按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申请7天后的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应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行为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活动中,严禁以不当理由拖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
(一)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对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和索赔等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结算时如实办理。凡由发、承包人授权现场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因发、承包人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二)因计量或计价发生争议的,发、承包人不得以有争议为由拖延、拒绝或停止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无争议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办理结算并支付,有争议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三)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以审计部门未完成审计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
(四)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未经对方同意,发包人不得对已生效的工程结算价款再次重复审核,或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
五、强化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保障措施
(一)保证建设资金到位。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应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应不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工程款支付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同时、对等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进一步提高合同约定质量。发承包双方应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并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的时间、程序和方法等。
(四)加强竣工结算备案管理。竣工结算文件生效后,发包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信用管理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督促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利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录各方主体在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方面信用信息,防范和化解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风险。有下列行为的应予以采集并公开。
1.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拒不改正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到位,应撤销相应工程施工许可。
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记为不良信用信息。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列入全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
3.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低于规定标准,或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垫资建设,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并记为不良信用记录。
4.发包人强制要求承包人单向担保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为发包人不良行为记录。
5.未经对方同意,发包人对已生效的工程结算价款再次重复审核,或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记为不良行为记录。
6.发包人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备案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为不良行为记录。
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列入全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对造价从业人员,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住建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列入全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发包人拒绝履行施工过程中正常变更、签证等书面手续的,或发、承包人拒不执行双方约定的,记为相应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
9.被列入全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按省住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10.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按有关规定核减企业或人员的信用分。
11.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一般为3-6个月。
附件:2020年度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参照标准 |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1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
的意见》的政策解读
1.为什么制定本意见?
建设行业工程结算久拖不结、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仍然较为普遍,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和支付,导致建筑施工企业财务成本很高、负担很大,非常不利于建筑市场的正常发展,也不利于我省营商环境的改善。本意见通过推进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推进工程担保,加强信用管理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和完善解决拖欠工程款长效机制,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2.什么是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价款结算包括期中价款结算(即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3.工程结算价款包括哪些?
工程结算价款包括期中结算价款、竣工结算价款。
4.什么是工程价款支付?
工程价款支付包括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支付。
5.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是什么?
工程结算价款一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即刻生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6.什么是过程结算?
过程结算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一次及以上期中价款结算,把期中结算价款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直接进入竣工结算价款的一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7.过程结算与竣工结算是什么关系?
竣工结算价款应采用已生效的期中结算价款,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发承包双方计量、计价、签证认可的资料,不应全部重新计量、计价。
8.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过程结算吗?
本意见要求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过程结算,并通过政府的带头作用,促进过程结算在所有建设工程中全面铺开。部分投资额小、工期短的项目可能不需要支付期中价款(即不存在支付进度款的环节),这种情况不存在过程结算,可直接竣工结算。
9.承包人初次提交结算文件后,可否无限次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
为避免双方在结算中扯皮,本意见规定承包人初次提交结算文件后,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次数原则上最多不得超过2次。
10.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限是多久?
正常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算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在合同中合理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时限。但如双方未约定,则不论什么情况,均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11.结算有争议,可否超约定时限结算和支付?
因计量或计价发生争议的,发、承包人不得以有争议为由拖延、拒绝或停止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无争议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办理结算并支付,有争议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建设资金未落实如何认定和处理?
建设资金不落实,工程建设过程中一定会存在较大风险,极易因资金断链导致烂尾和拖欠等问题,造成行业乱象和社会问题。当前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办理施工许可证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事项,建设资金落实改为承诺制。本意见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承诺未兑现。拒不改正的,撤销相应工程施工许可。
13.为什么要实行双向担保?
这是推进建筑市场公平正义的一种手段。以往都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却不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这是不对等的霸王要求。本意见要求担保同时、对等,对国投项目和非国投项目均适用,但担保的方式可灵活多样。
14.施工合同是否可采用甲方自行制定的文本?
本意见要求发承包双方应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以减少因发承包双方自行拟定的合同文本可能存在的条款之间逻辑关系不衔接、不严密、不闭合以及条款不公平等问题导致的合同纠纷。
15.不良行为如何惩戒?
结合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根据不良行为轻重,将惩戒划分为四个档次:责令改正、不良行为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严重失信名单。
(1)凡出现本意见所指出的所有不良行为时,首先均应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或立即改正。
(2)拒不改正,且无行政处罚规定的,记为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3-6个月)。
(3)拒不改正,且受到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记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6个月-3年)。
(4)情节严重且符合我省住建领域责任追严重失信名单规定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公开期限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