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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
2017-02-2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1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35.243条(b)款修改为: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总局”修改为“民航局”,第135.613条除外。

三、将第135.613条中“民航总局”修改为“原民航总局”。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2005年9月20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7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A章总则

第135.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规范其运行活动,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35.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下列商业运输飞行:

(1)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i)最大起飞全重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单发飞机;

(iii)旋翼机。

(2)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非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i)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30座,并且最大商载不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单发飞机;

(iii)旋翼机。

(3)使用下列航空器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i)最大商载不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

(ii)单发飞机;

(iii)旋翼机。

(4)使用本条(a)(1)和(a)(2)规定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起降且半径超过40千米的空中游览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可以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定期载客运行,指本条(a)(1)款规定的运行;

(2)非定期载客及全货运行,指本条(a)(2)和(a)(3)规定的运行;

(d)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或者适用的运行所在地的法规。在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运行所在地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触时,还应当遵守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规定。

(f)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第135.5条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某些特定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35.7条运行合格审定的职责和基本要求

(a)民航局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民航局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e)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以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f)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g)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并且不得违反给其颁发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第135.9条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a)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带下列材料: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包含本规则第135.43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本规则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

(5)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6)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7)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b)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d)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e)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f)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135.11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g)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1年以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证件和批准。

第135.11条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适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3)取得适合于其运行种类的经营许可。

(b)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2)申请人安排或者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其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3)对本申请人有控制权或者股份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并且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控制权或者股份控制权。

第135.13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的具体地址,需要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尝备降机尝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或者运行区域。经局方批准,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区域及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批准的控制航空器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航空器互换的要求;

(11)湿租航空器的有关资料;

(12)局方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135.15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运行合格证长期有效,但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暂停或者终止该合格证。

(b)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条款失效:

(1)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部分运行,则运行规范中关于该运行的条款失效。暂停部分运行的,在暂停期满之后,关于该运行的条款恢复有效;

(2)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全部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暂停全部运行的,在暂停期满之后,运行规范恢复有效;

(3)局方吊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吊扣运行合格证的,在吊扣期满之后,运行规范恢复有效;

(4)对于某一运行种类,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满足本规则第135.31条(a)款中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并且没有按照本规则第135.31条(b)款规定的程序恢复该种类运行时,关于该种类运行的条款失效。

(c)当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吊扣、暂停、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局方。吊扣运行合格证和暂停运行规范的,局方应当在吊扣或者暂停期满之后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运行合格证持有人。

第135.17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原件保存在主运营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135.19条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适用本规则第135.9条(b)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者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之内向民航局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35.21条合格证持有人在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上的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其运行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手册放在一起,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对手册的要求进行分发、携带、存放和更新。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135.23条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第30天生效。但是,由于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局方可以根据本条(d)款要求使其立即生效。

(c)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适用本规则第135.9条(b)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的时间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在其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够的时间提出申请:

(i)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ii)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iii)本规则第135.3条(c)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iv)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v)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2)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执行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者按照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

第135.25条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营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满足继续持有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e)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运行批准。

第135.27条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运行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组织实施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2)维修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航空器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员配置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熟悉下列资料中与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有关的内容:

(i)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v)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第135.29条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a)款中运行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有3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对于初次担任运行主管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b)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具有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按照CCAR-66部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a)、(b)、(c)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135.31条运行的近期经历

(a)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行达30天,或者连续中断定期载客运行之外的运行达90天,则在此中断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合格证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资源,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35.33条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35条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35.37条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35.39条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向负责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41条手册要求

(a)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编写手册并保持其现行有效,手册中应当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证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为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使用该手册。但是,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有限,没有必要为飞行、维修或者其他地面人员编写手册某些部分,则局方可以批准其偏离本条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册。

(c)手册不得与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适用的外国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相抵触。

(d)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包括其修订和增补,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e)本条(d)款所述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手册,保持手册的最新状态,并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册内容。上述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能随时查阅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在航空器上配备了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则不要求机组成员随身携带这些手册,但应当有专人负责这些手册的更新。

(f)手册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熟悉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为了遵守本条(d)款的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者其他局方可以接受的形式为(d)款中所列的人员提供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则应当保证为这些人员提供配套的阅读设备。

(h)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飞往存有相应维修资料的特定航站实施检查和维修时,则该航空器上不需携带该相应维修资料。

第135.43条手册内容

在手册每一经修订的页面上应当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

(a)本规则第135.27条要求的经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员的姓名,该人员被指派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按照本规则第135.77条被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b)保证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以及对于多发航空器,确认其遵守本规则第135.195条规定的程序。

(c)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或者相应的摘录信息,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机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d)遵守事故通报要求的程序。

(e)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g)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h)机长在运营人没有作出预先安排的地点获得航空器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驾驶员被批准为运营人完成这一工作)。

(i)特定类型运行所需的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失效,判断是否放行或者继续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187条确定的程序。

(j)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机长按照本规则第135.115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l)飞行定位程序或者相应的运行控制程序。

(m)确保遵守应急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按照本规则第135.125条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n)适用时,驾驶员的航路资格审定程序。

(o)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

(p)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程序。

(q)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快速撤离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控制相关运行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程序。

(s)防冰/除冰程序。

(t)遵守中国民航有关保安规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程序。

(u)遵守本规则其他有关要求的程序。

第135.45条航空器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经局方批准或者满足下列要求:

(1)在中国登记,具有中国颁发的有效适航证;

(2)处于适航状态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相应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相关的要求;

(3)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活塞式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取得下述类型的型号合格证:

(i)运输类;

(ii)通勤类;

(iii)正常类并且满足本规则附件B中的附加适航要求。

(b)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至少一架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该航空器满足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至少一个种类的运行的要求。此外,对于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没有航空器排他使用权的每一种类的运行,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使用至少一架航空器来满足适用于该种类运行的要求。但是本款不禁止合格证持有人使用或者批准使用在本规则运行之外的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也不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所有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

(c)在本条(b)款中,作为航空器的所有人单独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用于飞行时,认为其具有排他的使用权;合格证持有人具有在航空器使用时生效的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允许其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至少6个连续日历月时,认为其具有航空器的排他的使用权。

(d)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在某一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登记的不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用于运行:

(1)该航空器带有登记国颁发的适当适航证,满足该国的登记和标识要求,并且该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和适航证得到了民航局的认可;

(2)该航空器由合格证持有人雇佣的持有中国驾驶员执照的人员操作;

(3)合格证持有人向民航局递交了航空器租用协议的副本。

第135.47条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航空器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35.49条危险品的载运

(a)无论是否载运危险品,合格证持有人都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276部《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第135.51条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B章飞行运行

第135.61条遵守的规章

合格证持有人在遵守CCAR-91部的基础上,还应当遵守本章的飞行运行规则。

第135.63条记录保持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运行合格证;

(2)运行规范;

(3)一份可以用于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并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装备可以允许其实施的运行;

(4)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驾驶员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姓名;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的种类、编号和包含的等级;

(iii)足够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至该职位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级别和有效期限;

(vi)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的各种训练中的资格考试、熟练检查、仪表熟练检查和航路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在这些考试和检查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型号;

(vi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i)如该驾驶员担任飞行检查员,批准其担任飞行检查员的文件;

(ix)由于健康、职业资格或者其他原因被解除驾驶员职位的有关记录;

(x)本规则要求的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5)每个客舱乘务员的个人记录,其内容应当足以确定其符合本规则F章和H章中相应部分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3)款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应当将本条(a)(4)和(a)(5)款要求的每项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多发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一式两份包含航空器装载信息的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舱单应当在每次起飞之前准备完毕,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实际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航空器的登记号或者航班号;

(7)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对于要求制定装载舱单的航空器,航空器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航空器携带至目的地。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存一份完整的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第135.65条机械不正常情况的报告

(a)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上携带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以记录机械不正常情况及修复或者延期修复的情况。

(b)对于驾驶员在飞行时间内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机长应当确保将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上次飞行结束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的每项机械不正常情况的当前状态作出判定。

(c)每个对机体、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或者设备方面的故障或者失效采取修复或者延期修复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中相应的维修要求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条要求的、供相关人员使用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程序,并且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包含这一程序。

第135.67条报告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和通信或者导航设施的不正常情况

驾驶员在飞行中一旦遇到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或者发现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如果认为严重影响飞行的安全,则应当尽快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135.69条紧急情况下有限制的继续或者中止飞行

(a)在按照本规则实施飞行期间,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了解到会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情况),则应当根据情况对继续飞行加以限制或者中止飞行,直至相关的情况得到改善。

(b)除下列情况外,机长不得允许航空器在出现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时继续飞向预计着陆机场:

(1)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在预计到达计划着陆机场时,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将得到消除;

(2)除飞向着陆机场外已经没有更为安全的方法。对于该种情况,继续飞向上述机场将构成本规则第135.39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

第135.71条适航检查

除非机长确认航空器已按照适用情况完成了所要求的维修工作,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否则不得开始飞行。对于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由机长进行飞行前检查的情况,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明确,并在训练大纲中增加相应的培训要求。

第135.75条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利

(a)局方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在向机长出示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其不受阻碍地进入该航空器的驾驶舱。但本款并不限制机长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安全考虑拒绝任何人进入驾驶舱的应急处置权。

(b)在实施航线监察时,应当将驾驶舱内的向前观察员座位或者配有耳机或者话筒的前排旅客座位提供给局方监察员使用。座位和耳机或者话筒的位置是否适合在航线检查中使用由局方监察员确定。

第135.77条运行控制责任

(a)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列出经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的姓名和职务。

(b)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第135.79条飞行定位要求

(a)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飞行定位程序,该程序:

(1)至少能够为合格证持有人提供CCAR-91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航空器失踪或者未能按照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失去联系,能及时通知局方或者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如果在无法保持与合格证持有人通信联络的地区实施飞行,该程序能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者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b)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营基地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定位程序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c)除非在本规则要求的手册中已经包含了这一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份飞行定位程序的副本(及其修订和增补)提供给局方。

第135.81条为运行人员提供的航空信息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雇佣的相关人员提供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职能和责任的信息,并且应当为每个驾驶员提供下列现行有效的资料:

(a)必需的航空信息资料,包括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b)本规则和CCAR-91部相关部分。

(c)航空器使用手册、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

(d)对于国际飞行,相关运行和进入相关国家所适用的航行资料汇编,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第135.83条驾驶舱中必需配备的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资料,这些资料应当保持最新有效的状态,以恰当、适用的形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驾驶舱检查单;

(2)对于多发航空器或者带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包含航空地图;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图;

(5)对于多发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时的爬升性能数据,并且当航空器被批准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飞行时,该数据应当足以让驾驶员判断是否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a)(2)款的规定。

(b)本条(a)(1)款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开车前;

(2)起飞前;

(3)起飞后;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关车。

(c)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照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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