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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2-15 
各设区市(区)交通局(委),省运管局:

现将《福建省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申报试点企业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省运管局要做好申报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初步审查工作,并于11月20日前将申报试点企业名单和实施方案及审查意见报送省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11月11日

福建省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6〕24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为规范我省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车承运人是指纳入我省试点范围,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无车承运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积极培育我省无车承运人做大做强,同时服务全国;鼓励省外大型无车承运人企业将总部移至我剩

第四条坚持市场引领、问题导向,多方联动、综合施策,以点带面、有序推进,以试点为载体,探索建立健全无车承运模式在许可准入、运营监管、诚信考核、税收征管等环节的管理制度,推动先进信息技术应用,培育一批理念创新、运作高效、服务规范、竞争力强的无车承运人,推动线上资源合理配置、线下物流高效运行,推进物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第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无车承运人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车承运人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无车承运人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车承运人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要求

第六条申报无车承运人试点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企业法人机构,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具备开展无车承运人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必须提供福建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取得福建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无车承运人互联网信息平台需要具备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至少达到支持10000辆车辆的动态目标数据交互能力),数据在线储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无车承运人互联网信息平台需要具备实时掌握实际承运车辆位置轨迹的功能,具备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的功能,具备物流信息的发布和查询功能;具备大数据整合和分析等功能;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具有较强货源和车源组织、整合、优化能力;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具备较强的赔付能力,具有健全的赔付管理制度,科学的赔付方案。

第七条企业申报无车承运人试点,应向注册所在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试点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四)经营性互联网物流信息平台资质证明(福建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承诺书,服务器及网络设备清单、功能设计和说明书;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平台最大处理能力、数据库最大存储能力等相关说明),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试点实施方案;

(八)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九)赔付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在地企业上报的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将初审结果报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

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后,汇总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各地上报试点项目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参加试点的企业条件和试点方案进行审查,确定我省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的企业名单,并将试点企业名单及试点方案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支持试点企业申请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试点企业需要申领无车承运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向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无车承运)。对未纳入试点的企业,暂不予以审批。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条无车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无车承运业务相关操作规范,科学设计业务流程,加强物流资源组织调度、实际承运人监管、单证交接等环节的规范化管理。

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创新供应链管理模式,集约整合车辆、站尝货源等物流资源,实现车辆配置、网点设立、用户需求等方面精准对接。

第十一条无车承运人应当积极探索与铁路、港口、民航等企业的合作,开展公铁、公水和陆空联运;通过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先进运输组织方式提升组织效率;促进多种运输方式信息平台对接、数据共享;制定标准电子运单格式,实行“一单制”的联运服务。

第十二条无车承运人应当加强平台数据管理,汇总分析货物流量流向流时、运力运价等信息,建立企业运营评估体系。

按要求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供行业运行监测所需要的运行数据。

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设计标准化的电子合同、电子运单格式,向省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备案。

第十三条无车承运人应当以承运人身份与货主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无车承运人不得承运危险货物(符合豁免要求的除外),不得委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车辆与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

(二)建立相应的赔付机制,承担全程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能够根据托运方的要求,采取保险、担保金、金融部门开具保函等措施,确保货物损失赔付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无车承运人应当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核查、保证实际承运人业户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二)保证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且车况良好,具有车辆定位功能和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确保运输服务质量;

(四)建立相应的赔付机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第十五条无车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制定有效的制约机制,确保诚信交易,健康运营。

第十六条无车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无车承运人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鼓励试点企业创新发展。

第十八条优先支持福建省自贸区企业申请从事无车承运人经营业务;优先支持5A级物流企业、大型国有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申请从事无车承运人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对我省无车承运人建设物流园区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向无车承运人提供经营业户、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交通执法、路况信息等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税务部门,落实“营改增”相关政策,在开票资格、进项抵扣、额度监管等方面予以支持。为无车承运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在应用微信平台、网上办税、预约办税、延时服务等新型办税模式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各地政府及发改、经信、商务、国土等相关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推动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发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强化对无车承运人资质的监管,加强对无车承运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无车承运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车承运人的诚信监督,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无车承运人信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省交通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应当加强无车承运人运行的监测,通过数据采集、分析和管理,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承运人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质量问题、未能履行相应赔付责任等情形,经核实属实的,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暂停无车承运人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无车承运人试点资格:

(一)对已达不到试点要求的;

(二)2017年6月30日前未取得福建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用户投诉服务质量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被税务部门查处偷税、漏税,且拒不整改的;

(六)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且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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