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未做尸检律师助家属获取应得赔偿
2016-01-27
烟台齐鲁网1月27日讯逄某艳、逄某伟与逄某洲系父女、父子关系,王某某与逄某洲系母子关系,谢某某与逄某洲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15时9时许,郭某某驾驶出租车由福山某小区自南向北驶出右转弯入南苑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逄某洲相撞,致逄某洲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逄某洲无责逄某洲生前是其家庭主要劳动力,受援人逄某伟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谢某某因逄某伟受伤,精神受到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王某某94岁高龄,更是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逄某艳为了照顾这一大家子,被迫辞去工作,没有任何收入。万般无奈之下,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应得的事故赔偿,逄某艳找到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案情后,遂指派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对逄某艳给予法律援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甜、王宗昊作为逄某艳的代理律师。
接案后,陈律师、王律师认真分析了此案,积极准备材料。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受害人逄某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并未经过任何尸检,没有尸检报告,当事人在不知道还需要做尸检的情况下,将受害人火化,后检察院以致死原因不明为由不提起公诉,逄某艳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本案中,陈律师、王律师通过调查,发现该出租车挂靠于烟台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登记车主为某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陈律师、王律师遂将实际驾驶人郭某某,登记车主烟台某运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陈律师、王律师庭前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搜集相关证据,争取做到每项主张都合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除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外,其他各项主张经一审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后原告与郭某某及烟台某运业公司达成和解,遂将其撤诉。对于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老人自身存在冠心病等诸多疾病,可能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提出死亡参与度鉴定。陈律师、王律师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死亡参与度鉴定。一审法官通过咨询鉴定室,鉴定室答复称因受害人已经火化,无法做出相应的死亡参与度鉴定,对此,保险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庭审继续进行。通过审理,一审法官,最终支持了陈律师、王律师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决保险公司满额赔偿原告当事人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然,事情并未就此终结,保险公司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死者死亡火化后,可以通过病历等相关资料做出死亡参与度鉴定,并提交了一份由济南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二审庭审中,陈律师、王律师仔细研究该份鉴定意见书后发现,虽然该份鉴定意见书确实是伤者死亡并且火化后做出的鉴定,但是,该份鉴定书中,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左脚腕处受伤,经过治疗十余天后,突发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而本案中,受害人逄某洲是受到交通事故后直接被送往ICU重症监护室中,最终医院的死亡原因中也均写明是因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原因导致死亡。因此,可以总结出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而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情况却不一定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二审陈律师、王律师也据此向二审法官阐述了本方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承办结果: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满额承担原告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2015年5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此起历时长达2年之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结束,原告方对办案结果十分满意,陈律师、王律师的办案效力及态度也得到了原告方的一致赞许。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历经二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未做相应的尸检,导致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导致保险公司与受援人产生很大的争议,拒绝赔偿受援人,索赔之路经历了漫长的调解及诉讼程序。承办律师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积极搜集证据,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本着一援到底的原则,为受援人节省了巨额的律师代理费用,使受援人在遭受失去亲人的伤害时得到了少许安慰。因为有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支持和帮助,受援人才有勇气和信心依法维权,援助律师虽感到漫长法律程序的无奈,但依然全心全力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真正彰显了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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