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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15-11-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厅属各执法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单位进行执法监督。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具体包括对治理超限超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城市客运管理)、水路运政、海事航务、质监造价、安全生产等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内容及其方式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执法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合法、规范;

(六)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情况;

(七)重大事项和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

(八)执法资格、装备、服装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执法风纪的遵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办公场所、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建立信息化执法监督平台,对执法人员、执法车辆、执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三)开展明查暗访;

(四)对执法人员的风纪进行纠察;

(五)受理、调查对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二)暂扣或建议吊销执法证件;

(三)纠正、收缴违反规定使用的执法装备和标志标识;

(四)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收集有关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就监督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询问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对相关车辆、船舶等进行检查;

(七)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或者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五条的内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事项。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制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执法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监督举报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发布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完善裁量基准和指导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相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进行案卷评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风纪监督制度。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对于查处的违法和不作为案件,在交通运输行业内部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

第三章监督程序和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执法监督计划和工作方案,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和专项检查、常规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同时可以根据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依照本办法适时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举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调查,或者指令下一级部门调查。

指令下一级部门调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下一级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调查,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部门。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调查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前,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被监督的单位及执法人员,并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违法决定终止行政处罚调查的;

(二)违法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责令被监督部门限期补正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被监督的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的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被监督的部门对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予以答复。复查期间,不停止监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一)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审核人、批准人同为过错责任人;

(二)因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四)审核人变更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五)批准人变更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六)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后,应当将案卷移送本级内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约谈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下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建议吊销执法监督证件;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失职或者越权;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监督事项的;

(四)私自泄露正在调查案件情况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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