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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做了哪些修改
2015-04-30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等八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时,应当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

  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检测。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营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自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企业新增运输车辆业务。”

  九、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十、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划入财政专户。”

  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企业”修改为“道路运输单位”。

  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第一百零五条中的“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第一百零六条中的“逾期未排除的”、第一百零七条中的“逾期未恢复的”、第一百零八条中的“逾期未修复、更换的”、第一百零九条中的“拒不改正的”、第一百二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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