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干征求《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4-09-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审计办
关干征求《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根据2004年交通审计工作计划,部将对1996年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交通部第1号部长令)进行修改。为了科学、准确地做好修改工作,使之更加符合交通审计工作的特点和发展要求,欢迎大家积极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可在部政府网站“机关在线——审计办——文件公告”中查阅。
书面修改意见请于4月10号前寄至我办(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号,100736)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sjbzhc@moc.gov.cn。
交通部审计办公室(章)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我国内部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各部门、单位的领导应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有关职能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审计职责、有责任部门、有专人负责”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和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资金监管,确保交通建设资金合法、合规、合理使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廉洁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部设立审计机构,负责领导部属单位和指导、监督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和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监督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下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范围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事项进行管理,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提出年度审计工作要求。
(四)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利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部门、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 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八) 对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权 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 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本部门、本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四)参与经济合同签定、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一)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二)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三)对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与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做出说明。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重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交通部和审计署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监察以及国家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交通分会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分支机构,是交通行业内部审计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交通部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一级单位及有关交通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