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省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陕西省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陕发改投资〔2021〕14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单位作为招标人,依法组织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省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适用可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代建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代建制项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投标相关规定,对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一并予以明确。
代建单位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根据核准的代建单位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实行代建制的省直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合同估算价(含项目管理费、前期咨询费、工程勘察费、造价咨询费、招标代理费)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应对突发情况和其他实行代建制的省直政府投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代建单位可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确定,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由项目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代理机构由项目单位依法依规自主选定,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的招标代理能力;
(二)近3年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近3年法定代表人、经济或技术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四)无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单位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根据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向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陕西采购与招标网等国家和省级指定媒体发布。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
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相应项目代建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证明材料,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代建单位招标采取资格后审。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已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
(四)项目有关批复文件和其他资料;
(五)项目单位的相关要求;
(六)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七)投标文件格式。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招标文件的发售、公告、澄清及修改等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时间要求。
第十四条 投标人(联合体成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家,牵头单位应为承担项目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联合体指各成员单位),无不良信用记录,在相关行业领域具备一定的实力;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服务经营范围包含项目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服务;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体系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风险防范经验。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统一的书面形式答复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告知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联合体协议书(如有);
(三)投标人基本情况(包括从业资质或服务经营范围、相关经验和业绩、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履约能力、信用信息等);
(四)投标报价和服务承诺;
(五)项目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包括拟组织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代建实施方案及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六)专业服务方案(前期咨询、勘察、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七)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代建合同估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应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陕西省)进行。
第十九条 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初审环节按否决投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否决投标的理由及依据: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二)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七)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八)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九)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十)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失信行为;
(十一)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否决投标条件。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定否决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否决投标处理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或仍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而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陕西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标人的资信、项目管理和相应专业服务能力。包括:投标人信用情况,项目管理和专业服务业绩情况,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组织协调设计、监理、施工的措施和能力,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措施和能力,履约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等。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参与评标的专家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自己意见和理由,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同时应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和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代建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与项目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生效前,中标人必须向项目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金额的5%至10%,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直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项目单位应当会同代建单位将合同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省发展改革委委托陕西省重大项目储备推进中心依法依规履行监管机构职责,负责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地点位于省外的省直政府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可在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