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再次征求《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各市县和重点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企业,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开展“查堵点、破难题、促发展”活动,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有关文件,促进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我厅起草了《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12月15日第一次征求意见。我厅已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再次向贵单位和社会征求意见,请于2月18日前反馈,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0898-65352853
邮箱:jianguanchu2021@163.com
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14办公室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充分发挥社会信用、工程保证保险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我省建筑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意见》(琼建管〔20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损失赔付责任的担保行为。
工程担保类型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中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担保类型之外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类工程担保,鼓励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四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提供的工程保证担保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工程担保方式包括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单,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工程保函。
第五条 工程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主合同若发生变化,连带责任保证保函有效期应相应改变调整,具体情形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函中约定。
不同类型的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具有同等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保证人的主体类型作出限制。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除工程保证保险产品外,工程担保保证人出具的工程保函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保函内容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工程保证保险的保单范本应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担保实行有偿付费制度。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费用由承包单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入企业管理费中,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工程款支付保证、履约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实施和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指导和鼓励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积极开展工程担保业务,规范工程担保行为,加强对工程担保公司风险防控的指导服务。
第二章 工程担保保证人
第九条 工程担保保证人,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符合要求的工程担保公司。
(一)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在本省依法注册并经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批准;
2.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司章程;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5.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二)工程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在符合基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2.工程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并向注册地所在银行开立托管账户并预存不低于1000万元的代偿准备金,代偿准备金托管银行应与省主管部门签署资金管理协议。代偿准备金动用后应在30日内补存,否则暂停开展相关业务。
3.工程担保公司担保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并纳入信息化管理。
4.同一工程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十条 保证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信用状况、资金状况、保证期限、担保金额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保证人承揽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后,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履行风险防控职责,及时评价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消除潜在违约风险。保证人对承保项目的风控管理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了解债权人当期财务状况。
(二)向债权人、债务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三)参加工程施工例会和工程验收。
(四)填写《保后管理手册》,记录保证人、债权人和债权人履约情况。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具有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持有中、高级工程序列职称或具备工程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担保保证人自身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开展合作,共同参与项目保前评估、保中保后服务,创新工程监管和工程风险化解模式。
第三章 保证担保类型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活动的担保。
(一)投标保证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企业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为最高等级的,最高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1%。
(二)投标保证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具体要求参照《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
第十五条 履约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担保。
(一)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合同价(实施预付款担保的,工程合同价应扣除预付款金额,下同)的10%。同时,根据企业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等级,区别降低保证额度,企业为最高等级的,保证金额为不高于工程合同价的5%,以此为基础,保证额度比例根据对应企业评价等级逐级递增1%,等级最低的企业不参与。
(二)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分段滚动担保的,履约担保也应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与该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三)施工单位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可向施工单位通过提供设备、技术或管理上的支持,使其能够继续完成工程项目;
(四)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履约保证包含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保证有效期应覆盖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
(五)预付款担保为履约担保的一种,是指当建设单位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工程款给施工单位使用时,为保证施工单位将这笔款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确合理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由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担保。是履约担保的一种,预付款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一致,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逐期扣回预付款后,预付款担保金额应相应减少,但剩余的预付款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未被扣回的预付款金额。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指保证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保证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
(一)保证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同时,根据企业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等级,区别降低保证额度,企业为最高等级的,保证金额为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以此为基础,保证额度比例根据对应企业评价等级逐级递增0.2%,等级最低的企业不参与。
(二)保证有效期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致,最长不超过2年。承包单位提供的履约保证包含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不得再要求提供工程质量保证。
(三)施工单位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保证保函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保证担保业务通过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信用等信息,并提供工程保函和担保项目查询。
工程担保保证人应通过服务平台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服务平台公布。经登记的工程担保保证人,可通过服务平台查询投保人资质、工程业绩、信用信息和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以及投保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推行电子保函。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相关业务除按自行管理体系管理外,工程保函(包含保险保单)应通过服务平台开具。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保险经纪人等第三方专业作用,完善产品设计、承保理赔、风险防控与纠纷化解服务等制度机制,加强风险管控,促进有序竞争,全面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鼓励以工程再担保体系增强对担保机构的管理,推进“互联网+”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活动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债权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六)撤销或变相撤保的;
(七)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九)抽逃代偿准备金或未按要求及时补充代偿准备金的;
(十)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建设项目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至少对保证人进行一次动态考核,在动态考核、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具体标准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应要求保证人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开展新的工程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意见》加强工程担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担保中弄虚作假、恶意索赔、逃避赔付、恶意拖延退还保证金等行为,视情节给与约谈、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行政处罚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行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我厅其他工程担保有关规范性文件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日起施行,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