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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22-01-11 来源: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江西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核定全省农村公路养护基数,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养护规划(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质量、养护市场,健全和完善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条 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和行业管理,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办法,审查批复养护工程实施计划,监督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养护市场。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对养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健全和完善本地区养护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八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养护成本,保护生态环境,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多元筹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养护专项资金以及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替代原公路养路费部分资金;

  (三)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养护资金(公共财政预算)、成品油税费改革新增收入替代原公路养路费部分资金;

  (四)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市场化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需要,并随养护成本变化、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地方财力增长等因素逐步增加。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提高补助标准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按照《江西省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执行,补助资金不得列支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等其他支出。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作为补助基数。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好各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建立资金台账,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并按要求及时在省级信息化平台报送资金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村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乡村道养护。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资金,应当在尊重捐助企业或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可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实施单位应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现状,合理编制日常养护实施计划,并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做到科学有序,保障畅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以路面技术状况为基本依据,优先安排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公路。并根据养护生产的经常性、预防性、季节性、突发性等因素,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信息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规划布局农村公路养护中心(道班)建设,合理安排作业覆盖面,提升专业技能,充分发挥其在公共服务、应急抢险和日常养护与管理中的作用。

  县道(重要乡道)日常养护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具有养护资质的第三方承担;乡村道日常养护可结合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秀美乡村建设,交由专业保洁队伍养护,或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分区域、分路段聘请沿线群众或贫困户进行养护,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逐步推行市场化,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充分发挥信用评价的作用,择优选定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引导符合市场属性的事业单位转制为现代企业,鼓励将干线公路养护与农村公路捆绑招标,支持养护企业跨区域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通过签订长期养护合同、招投标约定等方式,引导专业养护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专业化、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技术培训。不断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提高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每年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宜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路面技术状况评定采取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进行抽检,抽检结果纳入年度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考核体系,并指导各地科学实施养护作业。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年度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评定结果开展抽查工作,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信息报送制度。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系统报送养护计划实施进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路公路养护工作纳入建立农村公路路长管理体系。各级路长应当定期调度所辖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养护工作,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路长办公室报告养护情况,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乡级人民政府建立村道专管员制度,由乡级人民政府聘用村道专管员。

  村道专管员具体负责村道的日常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并参与管养单位的监督考核、工程管理,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害路产路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路况巡检,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三十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公路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做好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大力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加强绿化美化,逐步实现路田分家、路宅分家,保持路面整洁无杂物,排水畅通无淤积,打造畅安舒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积极协调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将农村公路保护纳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提高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检查考核,上级管理机构以下一级管理机构的考核情况为基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核。定期考核分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终检查考核。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县道月度检查考核、乡道季度检查考核、村道半年度检查考核的检查考核制度。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半年度检查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以推进我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为目标,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考核内容应包含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情况、养护工程执行情况、灾毁恢复重建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结果作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与省级养护资金安排挂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或者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过程中,发生强制向单位、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助资金拨付,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公路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权限和职能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省直管县(市)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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