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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2021-12-28 来源:四川交通厅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四川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第35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12月13日

  四川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交通运输市场信用管理,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路水运及相关领域从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从业人员等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更新、发布、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运营养护、运输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其中,工程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投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咨询监理、试验检测、运营管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包括客运企业、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等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上述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企业负责人、管理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交通运输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等活动中产生、采集、获取的,能够反映公路水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作为对其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四条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信用信息要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不得损害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全省交通运输信用工作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信用管理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制定公路水运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健全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全省公路水运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统筹开展全省公路水运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发布、信用结果评价等工作。厅成立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厅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进信用管理各项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公路水运市场信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辖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评价和应用等信用管理工作,审核汇总本辖区公路水运单位的履约考核结果、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同级有关部门的信用通报等信用信息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县(市、区)公路水运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从业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归集、评价和应用等信用管理工作,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各自业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相应行业发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相关的行政辅助、技术支撑、服务保障等工作。未设置相关内设业务部门或行业发展机构的,由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明确部门职责。

  第六条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宣传诚信先进典型,推动信用知识普及。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交通运输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四川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市(州)交通运输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制定适用于本地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抄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八条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据“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从业主体的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用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

  (一)信用基础信息:

  1.从业单位基础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类型、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注册信息;资质或资格情况;基本财务信息;主要从业人员职称(执业资格)及信用情况;主要工作业绩;自有设备基本状况等;

  2.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所属单位、主要履历、职称职业资格等)、行业从业信用信息、信用承诺等;

  3.其他与信用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

  (二)失信行为信息:

  失信行为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由省交通运输厅按有关规定制定。

  严重失信行为应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应限定在以下范围内:在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产品认证等领域,发生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发生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如合同欺诈、围标串标、出租和借用资质投标、恶意欠薪、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逃废债务、贿赂、逃税逃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如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或拖延民用资源征用以及阻碍被征用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三)表彰奖励信息:

  表彰奖励信息,包括受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信息,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与公路水运有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表彰和奖励信息等。

  (四)信用评价信息:

  信用评价信息,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主体从业信息的评价结果,包括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信用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信息评价结果。

  第十条在本省从事公路水运相关活动的从业主体,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四川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填报信用信息,其他部门公路水运有关信用信息可直接转入信用系统。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要求进行信用承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对填报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年度信用评价周期内对从业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处罚等信息,应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并告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业主体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更新信息时,应同步提供支撑材料。

  第十三条采集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时,除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信息外,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不得采集与信用管理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公路水运信用评价相关信息归集、报送和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及应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厅内设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建设、养护、运输、安全等领域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明确评价标准、工作流程等要求,并通过“信用交通·四川”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7日,报厅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评价管理办法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办法出台后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周期届满,评分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评价周期。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等情形,可根据工作实际开展不定期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信用评价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分别用AA、A、B、C、D表示。使用积分制或记分制的,可按相应规则对应匹配。

   第十八条每年3月底前,业务部门形成信用初评结果。其中,严重失信行为应报厅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九条信用初评结果在“信用交通·四川”网站公示。

   第二十条评价对象对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交通·四川”网站或者线下向业务部门现场提交异议申请。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厅政策法规处;厅政策法规处依据相关规定及审核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信用初评结果无异议的,或者完成异议处理的,业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形成最终信用评价结果,经厅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在“信用交通·四川”网站正式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失信主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对于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应按照“谁评价、谁修复”的原则,由信用评价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内,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的,可向信用评价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信用评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信用评价单位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经核查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评价单位按规定开展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四川”网站公示信用修复结果,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公示期满后,信用评价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评价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

  (二)整改要求不落实、整改不到位或新发现失信主体在从事交通运输相关活动中存在其他失信行为的;

  (三)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结果由省交通运输厅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各业务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分类明确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可从以下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

  (三)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措施清单制监管。

  分级分类监管应用措施清单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编制,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措施清单应包括信用等级、监管应用事项、措施依据、实施类别、实施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加强信用信息平台与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信息系统的对接,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性质相近、内容相近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结果互认。探索推进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的跨领域跨地域共享共用,逐步实现联合奖惩。

  第六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红黑名单”,是指交通运输守信典型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被认定为“红名单”的,可直接评为最高信用等级。被认定为“黑名单”的,信用等级一律降为最低信用等级。

  “红黑名单”由省交通运输厅依法依规认定,省级有关部门、市(州)交通运输局可提出建议名单。

  第三十三条“红黑名单”依据从业主体的交通运输信用评价信息、典型守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涉及从业主体的相关法律文书信息以及其他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信息认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交通运输厅根据有关信息和认定标准,按有关规定形成“红黑名单”初步名单,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信用平台进行交叉比对及审核后,在“信用交通·四川”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形成最终“红黑名单”。拟被列入黑名单的,应通过短信、电话、邮寄、报纸等方式事前告知从业主体。从业主体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交通运输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红黑名单”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黑名单”中失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有效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章   信用监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加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防护,不得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除外。信息公开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主体的非公开披露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八条在交通运输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应用、管理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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