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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磨一剑浙江港航法规体系画上圆满句号
2015-05-29 
        5月27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共8章57条,对我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作出了规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年磨一剑,利刃终出鞘。记者从浙江省港航管理局了解到,自2005年5月起省交通运输厅即组建专门班子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厅领导多次带队深入一线调研、听取汇报,多次论证和修改法规草案,多形式征求各方意见,为《条例》的出台倾注了大量心血。

        《条例》不仅进一步规范了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及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也为浙江港航法规体系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明晰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划清了权力和责任边界。

        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等4层级管理主体分别履行各自法定职责,其中,县级以上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负领导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机构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履行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等职责;还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

        对加强船舶和船员管理提出了创新性规定。

        首先,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其中,客运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确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湖)区水域从事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其次,规定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船舶不得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此外,规定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值班作业,不得疲劳驾驶或者疲劳作业。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应当穿着救生衣。

        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进行了规范。

        由于立法滞后,国家对除游艇以外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林)业生产、生活的船舶如何管理没有作出规定。这类船舶数量庞大,船型、材质复杂,事故多,安全隐患大。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制度,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管理机构、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这类船舶应当办理船舶编号、设置船号牌,乘载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人数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并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并不得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

        健全了水上搜救机制。

        水上搜救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对于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协调,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水上搜救各成员单位要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二是规定水上搜救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各界捐赠水上搜救事业。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对参与水上搜救的社会力量予以经费和设施设备支持,加强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对参与水上搜救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三是规定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

        明确了内河通航水域和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概念。

        内河通航水域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活动监管主体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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