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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及助航设施收费将由民航主管部门单独实施
2015-04-22 
        4月2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幕。为了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国务院三次公布的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4年11月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近期加快推进价格改革工作方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等部门,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2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关于价格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修改民用航空法,拟将部分收费标准的制定交由行业主管部门单独实施。

        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使用、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考虑到民航机场及其助航设施使用、服务收费主要调节民航系统内部航空公司、机尝空管、飞行校验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不直接涉及旅客、货主利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完善政府定价规则,规范民航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草案删去了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规定,将此项收费标准的制定交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单独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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