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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程司法鉴定相关的10条裁判规则
2020-07-16 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1.没有备案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部铜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四份材料真实性,称该生产调度部印章于2016年11月份启用,而且与双方以往工程结算单流程形式不符,并申请对加盖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该印章没有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2.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法院可采信鉴定意见。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工程所需修复费用为377942.84元。鉴定意见认为,海天公司未按规范施工、7#楼确实存在外露质量问题,应由海天公司承担责任。海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修复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支付佑利公司案涉修复费用37794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在工程开工后取得规费证,承包人无证据证明按照规费证核定费率缴纳规费的,法院可采信鉴定意见。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取得规费证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规费证取得是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后。中建一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规费证核定的费率交纳了规费。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核定的规费,并无不当。

  4.在工程实际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发包人未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审计部门审计的,法院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

  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6号,简称56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5.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当或存在重复计算的,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56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紫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当或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再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总工程造价为2916587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6.鉴定机构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的,无需测绘资质。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5.2.1条“根据项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规定可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面积进行现场勘验,而无需专门的测绘资质。

  7.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简称1863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8.在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各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意见。

  1863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基础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昆仑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联合利丰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9.无证据证明鉴定人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法院对回避申请不予支持。

  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光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一审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光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父子关系,但其未能就本案鉴定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进行举证,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0.发承包双方同意,法院可采取最大误差核查法来考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赵禄文、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全面核查鉴定意见中的各项工程造价数据是否客观全面需要较长时间,为提高审判效率,双方同意本院关于采取最大误差核查法来考察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建议:由反对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单方核查,指出最大误差部分,由本院组织双方对其工程量、工程单价及计算过程、计算结果等进行核查,若该部分的核查结果存在重大误差,则对鉴定意见不采信,若误差不明显则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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