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6.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7.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二)、在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2.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7.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有什么后果?
评审专家被列入第(一)部分七种不良行为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评审专家。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