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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征求意见稿)》等三个制度修改意见的通知
2017-03-27 
关于征求《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征求意见稿)》等三个制度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安委会有关要求,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起草了《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征求意见稿)》《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4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郭志南,电话010-65293467,传真010-65293796,邮箱:awb@mot.gov.cn。

附件1:《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征求意见稿)》

2.《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3.《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

2017年3月24日

附件1:

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导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准确界定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明确了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制定的原则、方法和要求等。

第三条本导则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公路、水路领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的编制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机构包括公路、运政、港政、海事、航道(含船闸)、质监、交通公安、综合执法机构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要求,明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部门“三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以上依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效力优先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明确、权责一致、边界清晰”的要求,对本单位和内部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和履职行为进行明确和规范,可根据实际细化到工作岗位。

第七条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

(二)涉及安全生产相关事项的审查、批准、验收;

(三)对管理相对人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

(四)对影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六)宣传教育培训;

(七)对下级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目标考核与责任追究;

(八)举报受理和社会公告;

(九)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及监测预警。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应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获得同意,并抄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应报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清单。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履职行为要求

第十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计划制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内容包括时间安排、主要事项、履职方式和任务分工等,年度计划应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

(二)实施组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为计划落实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应按规范的工作程序、按时限要求组织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应专门做出说明。

(三)检查督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安排对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确保工作计划有效实施,取得效果。

(四)持续改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评价,查找问题和不足,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制定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工作规范时,应参照单位履职程序和要求,细化具体的工作指标、行为、形式和结果。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规范记录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并将有关文件、资料、报告、批件、图像和声像档案材料等存档备查,保存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履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但不改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考核、问责与免责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的考核,科学合理确定考核指标,明确考核方式,注重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履行问责机制。

对于未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责任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严肃问责。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范时,可以依法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人员无法做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政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经营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七)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导则有效期为3年。

附件2:

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公路水路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落实重大风险登记、重大危险源报备和控制责任,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属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应坚持

“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控、动态实施、科学管控”的原则。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六条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第七条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交通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养护工程和其他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第九条重大风险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可能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可能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条各有关业务重点领域的风险等级判定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发布。

第三章辨识、评估与控制

第一节辨识与评估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合规和完备性。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全面掌握地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全面、系统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风险辨识;专项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重点部位、管理对象的安全生产风险,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开展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

第十四条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节管理与控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风险管控措施,保障必要的投入,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当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风险辨识、评估、登记、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并规范管理档案。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相关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三节重大风险管控与登记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加强重大风险管控:

(一)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每月不少于1次,并单独建档;

(二)重大风险应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重大风险确定后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1个月内通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进入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风险有关信息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含重大危险源报备,下同)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重大风险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预警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登记或报备。

第三十二条重大风险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重大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第三十四条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0日。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三十六条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予以销号。

第三十七条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评估总结应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将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按年度制定重大风险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督促企业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九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四十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监督抽查发现重大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应急措施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登记、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规范记录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引导行业开展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研究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监管能力。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交通运输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部门。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3:

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督促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管理工作。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属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管理工作。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报备。

第六条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分类分级

第七条事故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交通工程建设、交通设施养护工程和其他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两个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各有关业务重点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颁布。

第三章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事故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事故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事故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事故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交通运输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事故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事故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确定事故隐患等级,形成事故隐患清单。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次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事故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事故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将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事故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的事故隐患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重大事故隐患报备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事故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审查报备信息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事故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五章事故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四十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根据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形势、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监管对象和上级管理部门工作部署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计划,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

第四十一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事故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事故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按照有关要求整改。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四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或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挂牌督办,要求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提出督办要求。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事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事故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隐患治理能力。

第五十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事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部门。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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