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016-07-26
序号
随机抽
查事项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备注
1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实施)
第43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46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4号,2005年5月8日实施)
第4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6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8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第3号,2000.6.7)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第6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工作人员
各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质量专项活动开展情况。
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组织。督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查,对施工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具体督查可采取查看现尝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检工程实体等方式进行。
目前我局对全省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采取全覆盖、质量安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每个项目每年监督检查至少2次(综合与专项各1次)。对于农村公路采取每个市州每年必查,抽查县、项目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
2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修订)
第9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62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63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11.24)
第40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4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第1号,2007.2.14)
第5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6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34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工作人员
各参建单位的工程安全管理行为、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专项活动开展情况。
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组织。
督查中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必查,对施工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
具体督查可采取查看现尝查阅资料、询问核查等方式进行。
目前我局对全省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采取全覆盖、质量安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每个项目每年监督检查至少2次(综合与专项各1次)。
3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2005.10.19)
第5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44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45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46条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47条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质监总站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站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质监总站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质监总站。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49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50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的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
1、《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2、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3、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4、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5、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6、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7、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8、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在资质有效期内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可采取查阅资料、进入检测机构工作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等。
在资质有效期(5年)内对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试验检测行为;或组织盲样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掌握试验检测机构的能力水平。
4
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59条第2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第36号令修订)第53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深入企业明查暗访
5
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59条第3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5月21日省人大第14号公布2011年11月24日修改)第53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
6
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
1、《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84号,2012年2月1日实施)第15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41条第2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超限运输行为。
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
7
对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第35号令修正)第47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49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第34号令修正)第65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67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企业及客货运站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8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第17号令修正)第45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2、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3、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4、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5、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6、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7、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现场检查
9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第51号令修订)第42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2、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3、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4、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现场检查
10
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4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43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和资质证件及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11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36条第1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36条第2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12
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30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13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2016年3月1日实施)第26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2、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
14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安全生产法》(国务院令13号2014年8月31日)第8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2007年6月1日)第41条第1款: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0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1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2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事故调查工作是否负责任,事故调查工作是否有重大疏漏
随机检查
15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2007年6月1日)第4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2007年6月1日)第39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2007年6月1日)第41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2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3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做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4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顺畅,防止其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5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是否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
随机检查
16
水运市场监督管理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3年1月1日)第5条第2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水运企业经营行为;船舶登记资料等;船员适格条件等
深入水运企业进行明查暗访、到营运船舶上查阅相关资质等
17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4条第2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5号2002年8月1日)第59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46号2005年5月1日)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的资格资质条件等;水运企业安全管理资料等
深入水运企业进行明查暗访、到营运船舶上查阅相关资质等
18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
采取巡查
方式
19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0
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物,或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物,或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采取巡查方式
21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行驶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2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3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4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5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管理机构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为
采取巡查方式
26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修订)
第69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0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71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