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更名之诉暗藏法律隐忧
2016-02-04
□刘建国
2月2日上午9时30分,河南新乡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朱某义等4人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政府撤销通告并恢复祭城路原路名”一案(2月3日《大河报》)。
现实中,城市道路更名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因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却是全国首例。就目前而言,该案诉讼过程中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郑州市政府的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更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案件最终结果如何,需要等待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但该案最值得深思的地方,并不仅仅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审视和考量。
坦白而言,城市道路并非政府的私有财产,而是关涉广大市民利益的公共财产和资源。根据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因此,郑州市政府将“祭城路”更名为“平安大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地名的更改关涉多方面的权益,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无疑扩大了地方政府更改道路名称的权力。现实中,如何命名、怎么命名都是由政府权力所左右,对于公众来说,一直都缺乏充足的表达权和决定权。
道路更名案件的背后,正是城市道路命名乱象的现实写照。城市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面对诸多道路命名的需求,假如只是将命名权交予政府,那么无疑变相剥夺和损害了市民的权益。从这个方面说,对于道路更名之诉,不能将其当作一个普通的个案,而是应该借助于该案的诉讼,审视和剖析道路更名所面临的法律掣肘和障碍。最重要的是,对于事关公众感受和利益的道路更名,不能仅仅停留于政府“一言堂”的模式,而是应该在立法中植入多元化的因素。
由于地名关涉市民权益,道路命名立法更应该侧重于全方位的完善和设计。道路命名应该恪守尊重民意原则,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意志表达,在符合市民自身意志的范围内对道路名称作出选择。比如,在《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中,即规定“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同时,道路命名还应该兼顾城市文化以及路名个性的需求,在道路更名的程序上做到公开透明,保证结果公正合理。
在道路更名之诉案件中,可以看到普通民众公益诉讼意识的觉醒,这无疑令人感到欣慰。但是,通过这一案件,更应该反思当前立法层面的短板和不足,在道路命名立法中表现出对民意的尊重。唯有如此,才能让道路命名步入法治化轨道,让路名体现出民意的最大公约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