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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非法营运维护交通秩序的通告
2015-09-02 
为了维护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道路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严厉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非法营运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应当在停车设施内停放。在道路(含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标志指示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的道路(含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转移登记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二、三轮机动车、四轮机动车、“豪华观光车”、“旅游观光车”(纳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牌证,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三轮、四轮等机动车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禁止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三轮机动车、四轮机动车、“豪华观光车”、“旅游观光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牌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禁止未经许可的非营运车辆私自设置营运标志标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扰乱经营秩序。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的违法行为。

四、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处罚,对阻碍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机动车违法停放、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请广大市民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与道路交通秩序。

六、本通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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