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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何时才适合赔偿调解?
2015-09-01 
[典型案例]

行人李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刘某驾车撞伤住院治疗了三个多月。在交警机关处理这起事故期间,双方当事人被警方告知在伤者治愈出院后可以共同来请求调解处理赔偿事宜。李某求偿心切出院后还没有进行伤残评定就邀刘某去交警机关调解。李、刘双方在交警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除按交强险的规定办理赔偿外,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司机刘某应一次性按70%的比例赔偿负次要责任的伤者李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调解协议达成签字后三个多月,李某因未获刘某及相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奈将刘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重新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14.7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到法院应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交警机关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不是赔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认可该协议。那么,像这种在交警机关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效力如何?伤者什么时候才适合请求赔偿调解呢?

[律师说法]

对这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案例,大连市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专业律师栗忠明评析指出: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事故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的日期与交警机关开始调解的日期不是一回事。对于造成有人员受伤的事故而言,不构成伤残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可进行调解;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才能进行赔偿调解。另外,交通事故的调解是对全部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调解,而非部分项目和数额的调解。由此可见,因伤可能致残及相关赔偿期限、数额等,在未对伤残级别、赔偿期限等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前是不具备调解条件的,不适合进行赔偿调解。关于事故当事人在交警机关调解当中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这种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性质,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依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起诉的权利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或认定无效的情形,那么该判决应为确认履行之诉的判决,不会作为侵权赔偿之诉重新审理和判决的,只能是确认和执行原调解协议。所以,栗律师建议交通事故具有受偿权利的当事人,尤其是遭受身体受伤的当事人,是否选择在公安交警机关调解结案要慎重,应事先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考虑调解的条件、主体和对方的调解诚意,谨防调解事项模糊、遗漏赔偿主体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被对方拖延搪塞。否则应及时到法院起诉立案、申请鉴定,维权索赔不走弯路,以免应得的利益受损失。

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1510-1511室。

联系电话:栗忠明律师0411-825395691359183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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