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服务中心反腐倡廉制度执行监督问责办法
2015-08-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充分发挥制度在惩防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依法依纪、有错必纠,依靠群众、规范运作,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反腐败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制度建立情况;
(2)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3)作风建设、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落实情况;
(4)上级党委和政府政策、决定落实情况;
(5)工作纪律执行情况。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及方式
第六条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1)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行为,放纵不管,不批评教育、不制止纠正、不调查处理的;
(2)不重视反腐倡廉制度建设,长期管理不规范或存在重大廉政风险的;
(3)对上级制定出台的反腐倡廉制度规定不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对本部门单位制定出台的各项管理制度不检查、不督促落实的;
(4)制定与上级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制度、规定,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5)对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行为处置不当,且工作中存在失误引发申诉、举报的;
(6)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七条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问责:
(1)对上级和本部门、单位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拒不执行或违反有关制度规定的;
(2)对有关制度打折扣、搞变通、敷衍应付,执行不到位的;
(3)对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行为拒不纠正和整改的;
(4)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况。
第八条问责处理方式
根据违反制度的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批评教育;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诫勉谈话;
(4)通报批评;
(5)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或免职等组织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问责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对部门单位的问责,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并按前款之规定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程序
第九条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问责事项和问责对象。
第十条根据专项检查、督查和监测评议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领导或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群众举报和申诉,司法机关的有关建议,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等,对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向问责对象下达《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问责通知书》。重要的、复杂的问题由省厅纪检监察室直接调查核实;一般性的问题委托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组织进行调查并上报结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对调查认定的问题,由省厅纪检监察室研究作出处理决定。督促问责对象抓好整改纠正。
第十二条对需要问责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处分规定程序办理)。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申诉期间,不影响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对问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省厅纪检监察室以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纪律保障
第十五条各部门单位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反腐倡廉制度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省厅纪检监察室通报,应通报而未通报的,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启动问责需要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进行集体研究。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参与问责调查人员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泄露讨论问责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全中心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反腐倡廉制度是指上级或本部门单位制定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员干部职工行为的各项制度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