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建公路收“过路费”为何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5-04-28
私自修建公路,并雇用村民征收过路费。近日,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张海涛以前是咸阳市石何杨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8月,他和其他人一起共同出资,承包该村一组在渭城区一处25.57亩的农村集体土地。同年10月左右,张海涛等人了解到渭城区朝阳四路正在施工建设,全线封闭,禁止车辆通行。他们由此看到了“商机”,决定在共同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一条简易路,并拦路收取过往车辆的过路费。路修好后,他们开始雇用村民在路上设立收费点,收取过往运输车辆每车每次10元的过路费。后来,又通过出售通行证向过往的车辆司机收取费用。2014年3月底,张海涛等人转而采取包月形式,收取部分过往车辆每月4000元的过路费。直至2014年4月初,合计收取过路费13.9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涛等人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在公路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13.95万余元,违反了公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以案说法: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法官韩丽珍:首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为非法牟利,认为“在自己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己掏钱修路,自己应该受益”,通过为周边运营车辆提供通行便利,获取非法收益。该收益与是否“自己掏钱修路自己受益”不具有对应性,其行为必然给附近正常绕行的通行车辆构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国家公路管理制度,扰乱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侵害了收费公路经营者的利益,社会危害严重,需要通过刑罚处罚予以规制。
????其次,本案中,过往车辆有绕行其他道路的选择权,被告人并未对过往车辆司乘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其交纳费用,故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也不应该陷入道路是否是公路法规定的“公路”这一争辩的泥淖。只要被告人将承包地实际作为公路使用来收费或者破坏了国家关于公路收费的管理秩序,就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因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路才能收通行费,收通行费就意味着将道路作为公路来使用,不能因为道路不是公路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基于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条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